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177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770號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陳立果

複代理人 林鼎鈞

被告 林聖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135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7日5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李珈伶 所有、並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維修估價,需113,037元之維修費用(含零件67,707元、工資45,330元),原告並已依約賠付。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0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維修估價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至27頁)。核與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之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所附資料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信屬實在,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原告支出113,037元之維修費用,依上開維修估價單所示,其中零件67,707元、工資45,330元。又系爭車輛係108年7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可參(本院卷第25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8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5月27日,已使用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4,80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工資45,330元,總計為90,135元(計算式:44,805元+工資45,330元=90,135元)。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9月3日(本院卷第63、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135元,及自110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爰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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