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14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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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1428號

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許弘昌

沈明芬

被告峰億景觀有限公司

被告兼

法定代理人 梁丞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柒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萬11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因考量零件折舊因素,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萬77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徐靜如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18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道0號30公里200公尺處南側向內側處,因被告梁丞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執行職務時,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而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而被告梁丞佑事發時受僱於被告峰億景觀有限公司,被告峰億景觀有限公司應連帶負責。系爭車輛經送修,修復費用為46萬1146元(含零件34萬905元、烤漆7萬3595元、工資4萬1496元、拖車費5150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另因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被告應賠償原告38萬7766元(含計算折舊後之零件費用26萬7525元、烤漆7萬3595元、工資4

  萬1496元、拖車費5150元),依法向被告求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木柵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照、系爭車輛受損情形照片、依德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統一發票、汽車保險單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交通案卷(含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式資料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8萬77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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