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15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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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1524號

原告 廖嘉和

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 律師

被告 簡寶桂

訴訟代理人 葛睿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一)確認被告持有並聲請鈞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3833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由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二)被告不得持前項鈞院民事裁定,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被告尚未為言詞辯論時即當庭撤回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執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110年度司票字第13833號),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383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並執該本票裁定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0364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

(二)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編號1本票)係因原告於民國107年5月4日欲向被告、訴外人 陳林素娥王許玉鶴費慶愛簡寶菊 借款,並簽立借款協議書,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850萬元,償還期限為113年5月1日,並由原告事先按各債權人借款金額開立本票作為借據。系爭編號1本票即是原告為向被告借款300萬元而開立並交付被告。惟被告並未交付任何款項與原告,且系爭編號1本票之發票日為107年5月1日,未載到期日,屬見票即付之本票,請求權之消滅時間期間為3年,被告之票款給付請求權應於110年5月1日屆滿,被告稱其於110年7月4日對原告提示系爭編號1本票,期票款給付請求權已逾3年時效期間而消滅,故其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三)原告欲向被告借款,故提供原告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1204地號土地、1337地號土地、1445地號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3年5月1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萬元予被告,並簽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編號2本票)予被告作為擔保。然被告並未交1200萬元之借款交付原告,且兩造原約定之借款清償期為113年5月1日,縱被告有交付借款,清償期亦未屆至,被告自不得持系爭編號2本票行使票據債權。

(四)原告為向被告借款,於107年11月28日以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724地號土地、726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萬元予被告時,並簽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編號3本票)。惟被告亦未交付此筆借款,且兩造就此筆借款所原約定之清償期為113年11月28日,縱被告有交付借款,清償期亦未屆至,被告自不得持系爭編號3本票行使票據債權。

(五)為此,爰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就系爭編號1本票部分,被告已交付300萬元借款予原告,並有簽立上開借款協議書。又依據原告於110年度訴字第310號公共危險案件中(下稱另案刑事案件)之證述,可知原告向被告借款之事實。原告雖稱系爭編號1本票之請求權已因時效消滅,惟被告前已多次口頭提示票據,時效因被告請求而中斷,被告亦在請求後6個月內取得本票裁定,並於110年9月29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自無罹於時效。此外,原告主張借款之到期日為113年5月1日,被告不得要求期前清償,然原告承諾其名下香坡段1031地號土地拍賣後所得之5000萬元會用以償還被告,被告始代原告提前向其他債權人清償,故兩造應已合意將清償期改為拍賣土地前,而上開土地已於108年拍賣,可認108年清償期即已屆至,兩造應有提前到期之合意。

(二)就系爭編號2本票部分,被告亦已交付借款予原告。系爭編號2本票所擔保者為發票日3年內,原告向被告借款之金額,因在到期日前已經超過1200萬元,故只要借款金額達到1200萬元,被告即可行使該票據權利。兩造交往期間,原告要求被告提領現金交付,其再用以清償向訴外人王許玉鶴借款之150萬元、費慶愛借款之50萬元及簡寶菊借款100萬元,加上陸續借款,被告借予原告之總金額已高達1600多萬元,且原告於另案刑事案件中亦承認被告有為他先支付日常花用及借款。又觀諸被告之合庫銀行提領明細,總提領金額為1646萬6500元,已逾1200萬元,既借款金額已達到1200萬元,被告即可行使該票據權利。  

(三)就系爭編號3本票部分,因原告前向訴外人簡寶菊借款300萬元,並將其所有之724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簡寶菊,嗣因被告於107年11月13日代原告清償該筆借款,故原告於同年月29日將被告設定為上開土地抵押權人,被告取得抵押權之時間與系爭編號3本票之發票日相同,上開土地異動索引亦可見設定及刪除土地權利之紀錄。被告為原告代償上開300萬元之事實已然明確。

(四)另原告雖稱系爭編號2、3本票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確定日尚未到,然此僅關涉被告強制執行本票債權後,對原告存有多少債權存在,及可否請求拍賣原告所提供之抵押物受償之問題,且系爭本票之時效消滅日較抵押權約定之清償日為前,假若兩造間合意清償期日如同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則本票根本沒有開立必要,因為在到期日前,票據權利已消滅,因此兩者不可能互相勾稽,故票據所擔保之債權與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所載之日期並無關聯。

(五)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383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乙節,有該裁定在卷可稽,被告並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0364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之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是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已陷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五、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本票均為原告所簽發,並交付被告。

2.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3833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並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由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0364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

3.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簡寶菊、陳林素娥、王許玉鶴、費慶愛於107年5月4日簽立原證二之借款協議書。

4.原告為向被告借款300萬元,交付系爭編號1本票予被告作為

  擔保。

5.原告於107年5月2日將其所有之1204、1337、1445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20萬元予被告;於107年11月5日將上開1204、1337、1445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萬元予被告。

6.原告於107年11月29日將其所有之724、726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萬元予被告。

(二)爭執事項:  

 1.系爭編號1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該本票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期是否屆至?

2.系爭編號2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被告是否已將該本票所擔保之借款1200萬元給付予原告?該本票清償期是否屆至?

3.系爭編號3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是否因被告代原告清償對於訴外人簡寶菊之債務300萬元而取得?該本票清償期是否屆至?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不爭執事項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1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有系爭本票(司票字卷第7頁)、107年5月4日借款協議書(本院卷第23至25頁)、上開1204地號、1337地號、1445地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本院卷第59至65頁)、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3833號本票裁定案卷資料、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9日新北店地資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上開724地號、726地號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他項權利部)及設定登記案件申請書等件在卷可參,自堪認定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其將系爭本票交予被告,用以擔保債權,票載受款人則為被告,有系爭本票在卷可稽(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3833號卷第7頁),而原告係為擔保債權而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兩造間屬直接前後手關係,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以其與被告間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又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票據執票人倘主張其執有票據之原因為消費借貸,而經發票人否認時,對其已交付借款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系爭編號1本票部分:

 1.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民法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或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30條、第131條亦有明文規定。而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975號、103年臺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編號1本票發票日為107年5月1日,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就系爭編號1本票對發票人即原告所得行使之票據上權利,自發票日即107年5月1日起算,至110年5月1日即因時效而消滅。被告辯稱其於110年1月20日曾發送簡訊請求原告給付票款,並提出當日簡訊內容截圖為證(本院卷第221頁),而原告對於有收受上開簡訊乙事並不爭執(見本院11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該簡訊內容稱「廖嘉和請趕快還我錢1800萬!快三年了....」等語,核與系爭本票3紙票面金額總額相符,足認被告確已於110年1月20日請求原告清償。然被告於110年1月20日向原告請求還款後,直至110年8月11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有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3833號案卷所附被告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為憑,則被告於請求原告清償後逾6個月始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時效視為不中斷,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已逾3年之請求權時效,而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3.至被告辯稱曾多次口頭請求原告清償票款云云,然為原告否認,被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審酌,其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4.是以,原告主張時效抗辯,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編號1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四)系爭編號2本票部分:

 1.兩造就原告簽發系爭編號2本票予被告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之事實均不爭執,而原告否認被告業已交付借款,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被告辯稱原告向其借款用以清償積欠訴外人王許玉鶴、費慶愛及簡寶菊之借款,另又陸續借款,總金額高達1600餘萬元等情,均為原告否認(11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提出之本院刑事庭110年度訴字第310號案件11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中,雖記載原告稱「她把費老師的50萬元跟黃媽媽的150萬元還有他妹妹的300萬元還掉」等語,惟原告亦稱相關款項為投資款等語(本院卷217至220頁),實難逕以上開刑事庭言詞辯論筆錄認定原告確有交付系爭編號2本票所擔保之借款1200萬元。又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傳喚證人即訴外人 洪桂森 到庭,經其具結證稱:我是兩造的朋友,先認識原告才認識被告,原告稱被告是他的老伴,有一次在原告家中,原告稱被告是他的貴人,拿了1000多萬元借他還清債務,原告說先前被告有合夥一個能量水公司,他有幫被告討回一筆債,所以被告才有1000多萬元。嗣後原告說有土地設定擔保給被告,被告也說有拿1000多萬元給原告,惟借款時我不在場等語(見本院11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證人洪桂森就原告具體借款金額、借款原因及交付過程等均未能明確陳述,則其所稱「1000多萬元」之借款,是否包含系爭編號1、3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為系爭編號2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實難遽認。此外,被告另提出提領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15至121頁),依上開提領明細所示,僅知被告於107年5月2日至同年9月7日間有提領逾1600萬元之事實,然其提領之款項係作為己用或交付他人,無從得知。況原告於107年5月2日將其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20萬元予被告;嗣於107年11月5日將上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萬元予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開提領明細所載係107年5月7日起至109年5月13日止之提款紀錄,該提款紀錄與本件1200萬元借款之關係為何,無從認定。而被告雖辯稱:系爭編號2本票擔保的是被告陸續借予原告之款項,累積至1200萬元為止等語。然其亦稱:該筆1200萬元借款非一次給付,原告需要用錢就會向被告拿,並不確定簽發系爭編號2本票時,是否已經有1200萬元之借款,但票據時效到期日前,已超過1200萬元等語(111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就其各次出借款項之具體時間、金額等,均無法確認,竟能肯定於票據時效前已達1200萬元,實難採信。

 3.此外,被告就其已交付系爭編號2所擔保之借款1200萬元之事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依法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編號2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應屬有據。

(五)系爭編號3本票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交付系爭編號3本票所擔保之借款300萬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其業已代原告清償對訴外人簡寶菊之300萬元債務,此即原告所借之款項等語。經查,證人即訴外人簡寶菊到庭具結證稱:我是被告的妹妹,經被告介紹認識她的男友即原告,我曾借原告兩次錢,第一次是107年5月4日,原告向我借100萬元。第二次是原告請我幫他清償積欠他人的款項,原告的妹夫就載我去永豐銀行臨櫃匯款300萬元給原債權人,原告表示會給付利息給我。上開兩筆款項都是由被告轉帳給我的,被告稱是代原告清償,原告會再支付利息給被告等語(見本院11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參以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9日新北店地資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原告所有724地號、726地號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他項權利部)及設定登記案件申請書所示(本院卷第251頁至258頁),簡寶菊就上開土地之抵押權於107年11月13日經塗銷,原告另於與系爭編號3本票發票日相同之107年11月29日就上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萬元予被告。足認被告確有代原告清償積欠簡寶菊之300萬元,其以此交付原告之借款,堪以認定。從而,被告抗辯其業已交付系爭編號3本票所擔保之借款,應屬可採。

 2.另原告主張縱使被告已交付借款,然債權清償日為113年11月28日,尚未屆至,被告自不得行使系爭編號3本票之權利。經查,上開724地號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債務清償日期民國:113年11月28日」,有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58頁),而被告雖辯稱清償其已屆至等語,然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之,並不足採,應認系爭編號3本票原因債權之清償期尚未屆至,原告自得以此為由而拒絕給付票款。是以,原告主張系爭編號3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未屆清償期,被告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馮姿蓉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本票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新臺幣)

1

廖嘉和

簡寶桂

CH738331

107年05月01日

未記載

300萬元

2

CH397839

107年11月15日

未記載

1200萬元

3

CH397840

107年11月29日

未記載

3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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