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13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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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1394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利文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利文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09年6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後3年內之111年7月30日,因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416號向本院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至16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

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3年內再犯之情形,則檢察官依同條

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苗簡字第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故意犯罪之紀錄,理應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控管,不再犯案,然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與本案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而受

刑事處遇之紀錄,詎不知悔改,竟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

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顯無戒除

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單純施用毒品本質上屬

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且施用毒品者均

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

、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兼衡其於警詢中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自述目前從

事泥作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3至1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416號

  被   告 利文生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利文生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6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17號案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又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苗簡字第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

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

1年7月30日21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

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為警

緝獲,發現係毒品列管人口,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利文生經本署傳喚並未到庭,其於警詢中雖矢口否認有

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上揭犯罪

事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矯正簡表、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毒品案

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簿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號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檢察官張聖傳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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