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13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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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1394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利文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利文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09年6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後3年內之111年7月30日,因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416號向本院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至16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
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3年內再犯之情形,則檢察官依同條
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苗簡字第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故意犯罪之紀錄,理應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控管,不再犯案,然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與本案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而受
刑事處遇之紀錄,詎不知悔改,竟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
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顯無戒除
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單純施用毒品本質上屬
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且施用毒品者均
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
、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兼衡其於警詢中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自述目前從
事泥作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3至1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416號
被 告 利文生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利文生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6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17號案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又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苗簡字第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
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
1年7月30日21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
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為警
緝獲,發現係毒品列管人口,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利文生經本署傳喚並未到庭,其於警詢中雖矢口否認有
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上揭犯罪
事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矯正簡表、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毒品案
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簿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號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檢察官張聖傳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