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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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84號
111年度易字第715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嘉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91、99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3時25分許,與乙○○(業經本院以111年度竹簡字第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駕駛失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涉收受贓物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搭載乙○○,至新竹縣○○鎮○○路○段000號丙○○住處前,由乙○○下手竊取丙○○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之動力噴霧機1台(價值8,000元)搬運至上開自小客車,而甲○○則在旁把風接應,得手後共乘上開自小客車逃逸離去。
(二)又於111年04月12日19時51分許,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不知情之 張萬賢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竹市○○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先以鑰匙開啟 郭韋志 所有之娃娃機機台,竊得其內之藍芽音響2台(共價值1,200元)、空拍機2台(價值1,200元),復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凶器使用之一字起子(未扣案),撬開郭韋志所有之置物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置物櫃內電動馬刀鋸1台(價值600元),隨即騎車離去。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新埔分局報告、郭韋志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甲○○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691號偵查卷《下稱111偵1691卷》第197頁、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939號偵查卷《下稱111偵9939卷》第66頁、本院111年度易字第484卷(下稱本院111易484卷)第271至272頁、第277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1、共犯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見111偵1691卷第15至18頁、第135頁)。
2、證人即被害人丙○○(見111偵1691卷第35至36頁)、郭韋志(見111偵9939卷第14至15頁)於警詢時之證述。
3、證人張萬賢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9939卷第5至7頁)。
4、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1偵1691卷第37頁)。
5、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見111偵1691卷第38頁)。
6、110年10月28日監視器畫面照片、現場照片(見111偵1691卷第39至49頁)。
7、111年04月12日監視器畫面照片(見111偵9939卷第11頁、第16至17頁、第67頁)。
8、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1偵9939卷第32至33頁)。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一(二)所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甲○○與共犯乙○○就事實欄一(一)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揭所為竊盜、加重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累犯之說明: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案被告前①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②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④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1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311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與被告另犯之竊盜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9年1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10年6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之前案多數為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於返回社會後,不能自我控管,又再犯本案竊盜等犯行,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
圖一己之私而竊取被害人等所有之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在工地工作、離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執行前與父母、妹妹及小孩同住、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111易484卷第27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分工之角色、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迄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及被害人丙○○、檢察官就本案意見(見本院111易484卷第101頁、第2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與共犯乙○○竊得如附表編號㈠「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已經被告變賣現金,並從中分取2,000元予共犯乙○○,其餘則自己花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是被告變賣被害人之物因而獲得財產上利益,雖未扣案,仍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就被告與共犯乙○○朋分後所得之6,000元【8,000元-2,000元=6,000元】,未據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㈡至㈣「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持以行竊之一字起子1支非屬違禁物,亦未據扣案,無證據顯示該物係被告所有,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尚屬存在,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馮品捷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應沒收物
備註
㈠
不法所得陸仟元
事實欄一(一)
動力噴霧機1台(價值8,000元),被告變賣後已朋分共犯乙○○不法所得2,000元
㈡
藍芽音響貳台(共價值1,200元)
事實欄一(二)
㈢
空拍機貳台(價值1,200元)
事實欄一(二)
㈣
電動馬刀鋸壹台(價值600元)
事實欄一(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