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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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號
原告 程明潔
被告 王士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係於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2號刑事第二審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故本件應由本院民事庭以合議方式依簡易第二審程序審理,且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故判決後不得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1日前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旅館,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告以提款密碼。嗣該不詳之人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於109年11月27日起,以LINE向原告提及投資網站並陸續佯稱需轉帳金錢消費始可晉級提領金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1日22時47分、同日22時50分許先後匯入3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共6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存摺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9頁至第11頁),被告並因上開不法行為,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認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萬元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頁至第30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此外,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對原告施行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入6萬元,依前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4月2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附民卷第13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本件原告係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其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於判決後兩造均不得上訴,業如前述。是本件於本院判決後即已確定,原告即得聲請終局執行,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故原告聲請本院為假執行宣告,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卷內資料雖無相關訴訟費用之支出,然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顏苾涵
法官劉奕榔
法官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