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小字第28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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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2819號
原告 蔡國鎮
被告 陳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柒仟捌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受易處逕註處分而註銷,屬無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10年6月2日7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文橫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文橫二路與苓雅一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偏,適原告於同向左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手挫傷扭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46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13,600元、工作損失8,000元等損害,並因系爭事故造成精神上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元,總計32,06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2、經查,被告因系爭事故涉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人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刑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至17頁),並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亦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及系爭機車維修估價單等件為證(交簡附民卷第11至15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本院依前揭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兩車間之間隔即貿然左偏,肇致系爭事故發生,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屬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及項目:
按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茲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敘如下:
1、醫療費用46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460元,業據其提出阮綜合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佐(交簡附民卷第11至13頁),本院審酌此部分請求核屬必要,其請求即屬有據。
2、不能工作之損失8,000元部分:
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要旨可參)。又請求賠償於請假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關於具體收入減少部分,既已受領該期間之原有薪資,自無不能工作之損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意見參酌)。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造成工作不便而受有工作損失,惟原告自陳並未因此向公司申請休假,且未就此部分提出相關單據供本院調查(交簡附民卷第7頁、本院卷第62頁),足認原告並未受有工作損失,故其此部分所請即屬無據。
3、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3,600元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機車於109年3月出廠(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出廠日為該年月15日),有公路監理車籍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1頁),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6月2日已使用1年3月(不滿1月,以1月計)。依估價維修工單所載(交簡附民卷第15頁),系爭車輛維修之零件費用為13,600元,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35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3,600÷(3+1)≒3,4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3,600-3,400)×1/3×(1+3/12)=4,250;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3,600-4,250=9,350】。故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9,350元。
4、精神慰撫金10,000元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查原告自陳為碩士畢業,目前任職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工程師,平均月薪5萬多元,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薪資資料可佐(本院卷第62、65至87頁)。而被告於警詢自陳為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警卷第1頁)。復經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審酌兩造財產狀況,並考量原告所受傷勢造成生活及工作上不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8,000元為適當。
5、準此,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7,81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6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9,350元+精神慰撫金8,000元=17,81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1年4月26日送達,見交簡附民卷第21頁送達證書)之翌日即111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10萬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僅就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範圍免繳納裁判費。原告請求關於系爭機車之財產損害部分,非屬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事實所生之損害,即不在免納裁判費範圍。又此部分因原告確有提起訴訟必要,且起訴後之應徵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林雅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