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6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226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2261號原告甲○○
灣台北看守所)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 律師被告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代表人江安雄(局長)訴訟代理人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5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400115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13日自泰國搭乘長榮航空公司第BR202次班機入境時,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人員監押交由被告詳查其行李及搜身結果,均無所獲。嗣經被告會同該站調查員將原告押至桃園縣敏盛醫院大園分院進行X光檢查結果,於原告膀胱附近發現確有不明球狀異物,隨即由該院醫護人員協助原告自其肛門排出一級毒品海洛因6粒(以保鮮膜層層緊包),總計毛重138公克(純質淨重82.77公克),係屬管制物品,原告顯有匿未申報,規避檢查之違法行為,被告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項及第36條第1項之規定,沒入上開毒品,並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118,361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被告以93年12月23日北普法字第0931017747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復查,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有匿未申報,規避檢查之違法行為?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從申請復查開始向被告提出之相關事證,均未獲查證,且未按照訴願法規定,給原告機會陳述實際情形,違反訴願法第63條至第68條等相關法定程序。
二、原告於92年12月13日自泰國搭乘長榮航空公司第BR202次班機入境時,雖非現行犯,仍被調查局人員強制搜索,當時約22時30分左右,該等人員並未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亦未出示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所核發的鑑定許可書,並宣讀原告權利,顯已違反憲法第8條規定之人身自由保障及刑法第315條之
1、第315條之2規定。
三、有關海關緝私條例第11條人員搜索規定,係指身體外部而言,權限並不擴及體內器官。執法人員未經合法程序之取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2章規定,不得作為證據。若被告係以調查局人員所提出之初步鑑驗報告單作為本件證據,因該份報告單非鑑定機關即敏盛醫院當場實施之鑑定報告,亦失去證據力,無法證明被告所述之真實性。
四、原告被迫排出之異物,係用保險套套著,當時尚未證實係毒品,訴願決定所稱「保鮮膜層層緊包之物品」,並非原告所有的,顯然是調查局人員,並未保全證物,以偷天換日的手法,意圖嫁禍栽贓給原告的,且該排泄物,豈能當貨物論。
五、原告自88年以來,因積欠民間銀行卡債數百萬,名下早無財產可扣押或處分。原告為清償債務,協助國際刑警科 江錦輝 查緝走私販毒集團一事,乃屬事實,並非事後辯詞。此部分有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255號判決及上開員警於93年6月14日之出庭證詞可證。
六、縱然刑法與行政法構成要件不同,但被告亦不能違背事實,來達其課稅罰鍰目的。原告之刑案仍然在刑事訴訟中,尚未終結,上訴三審後,現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中,被告應暫緩或撤銷原處分,然被告仍予以強制執行。且由最高法院94年11月24日94年度台上字第6521號發回更審之判決理由可證第
一、二審刑事判決僅依調查單位初偵自白作為判決依據,顯有違法,因而予以撤銷。
七、原告訴願時,被告理應按照訴願法第86條前項辦理。本件行政罰仍須以刑事案件終結作為依據,方不致作出錯誤之行政處分。
八、被告一方面辯駁行政罰與刑罰不同,各自獨立,另一方面又要以刑事判決作為原處分依據,顯有矛盾甚明。
九、原告事實上為販毒集團成員,事發當天同販毒集團成員 馬銀海 與原告同時進入海關,馬銀海的部分,與原告部分鑑定許可書上檢察官簽名不同,所以原告當時沒有鑑定許可書,原告認為整個搜索程序違法。另原告有與國際刑警聯絡,所以原告目標是在提供線索,蒐集證據。況原告進入海關時已將毒品調包成葡萄糖,整個搜索過程調查人員亦未提出錄影帶,被告鑑定時也都沒有在現場,開立單據都是按照調查局所給資料填載。原告一再主張當時搜索所得的是葡萄糖而不是海洛因,況原告也不知道海洛因市價為何,應有一定基準。被告主張:
一、查本案原告為規避檢查,以吞食方式運送毒品入境,違法事證至為明確,且參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亦認定原告共同運輸毒品,被告自毋庸另行調查事證。按本案原告既有上揭違法行為,被告依法論處,核屬允當。次按刑事法院所為之證據調查,均已經過嚴格之法定調查程序。前開事實既經法院採為證據,足證司法機關與被告對於本案之事實認定一致,被告自無另行調查事證之必要。若原告對此鑑定所得之證據仍有爭執,且於終局確定之刑事判決中為承審法院予以排除其證據能力,自得依行政訴訴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提起再審救濟,對原告之訴訟權亦無侵害。
二、查被告對原告施以侵入性檢查,乃係依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將原告押至桃園縣敏盛醫院大園分院進行X光檢查,因而查獲體內藏毒,且本案當晚查獲情形,確實係由原告將毒品以保鮮膜層層緊包成6粒塞入肛門,匿藏於體內,嗣由敏盛醫院大園分院醫護人員協助原告自其肛門排出一級毒品海洛因。全部過程都在被告及調查局人員共同監控下進行。原告所指,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核非實情,殊不足採。
三、按原告就協助國際刑警科江錦輝一事並未為司法機關所採信,縱或原告所述屬實,然參據最高行政法院(89年7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49年度判字第40號及51年度判字第92號判例略以:「...刑事特別法,關於走私行為之處罰,為刑罰之制裁。海關緝私條例為行政法規,...乃行政上處罰。二者性質不同,分別依照規定予以處罰,於法並無限制,不生重複之問題。...」及「行政罰與刑罰性質不同,構成要件各別...」之意旨,可知行政罰與刑罰之領域不同,構成要件各別,原告自不得以刑事部分尚未定讞或有無刑責為由而冀邀免除其行政罰責。本案原告為圖不法利益,前後兩次於92年11月17日及92年12月13日以同樣手法,將毒品塞入肛門匿藏於體內方式運送入境之走私事實,業據原告於桃園縣調查站調查及桃園地方法院偵審中供承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92號判決理由一、二參照),矧原告於起訴理由中對運輸毒品犯行亦坦承不諱。本案被告依法論處,洵屬適法妥當。
四、原告一再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鑑定許可書,以及調查局人員執行該鑑定所應踐行之相關程序事項有所爭執。而查本案之第一、二審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承審法院對於執行該項鑑定所得之結果,並未予以排除其證據力。準此,該項鑑定自得作為證據。依據最高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309號判例揭釋:「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之意旨,被告依法論處,並無違誤。
五、原告略稱:「本案仍然在刑事訴訟中,尚未終結,給予暫緩或撤銷處分...再發文駁回訴求,強制執行處分」「原告雖然在一、二審敗訴,但仍積極上訴最高法院爭取中」「全案卻因更換審判長而告胎死腹中,草草了結」「原告仍可上訴最高法院,被告實無理由向原告催繳罰鍰」等節。按上述各節,已足證原告顯有走私行為,因同時觸犯刑事法與行政法,由司法機關與行政機關分別就其行為予以裁罰,且均尚未定讞,本案原告刑事責任部分雖尚未定讞,然對被告就原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行為依海關緝私條例所為之裁罰,並不生影響,況原告刑事部分既經一、二審(事實審)為有罪之判決,違法事證至為明確,原告不得以刑事部分尚未定讞為由,而冀邀免其行政罰責。又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規定:「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此乃規範海關為貫徹緝私政策,對所處罰鍰之執行所為保全措施,從而被告執行保全罰鍰,核屬允當。況原告有無財產與被告之依法論罰,完全無關,不辯自明。
六、按刑事一、二、三審法院對於原告於92年12月13日自泰國攜毒入境之違法事實,其認定上並無歧見,且與被告所認定之處罰事實一致。又本案之處分,非以他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並無訴願法第86條所規範訴願程序停止之情形,被告自無需停止訴願程序之進行。
七、本案走私毒品事實非常明確,刑案部分對於處罰事實認定也一致,被告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9、36條處分,證據充分。
至於價格是被告依據關稅總局提供所得,取最低價格1公斤最低143萬元,此可參法務部調查局函影本。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變更為江安雄,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按「旅客出入國境,攜帶應稅貨物或管制物品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者,沒入其貨物,並得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項及第36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於92年12月13日自泰國搭乘長榮航空公司第BR202次班機入境時,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人員監押交由被告詳查其行李及搜身結果,均無所獲。嗣經被告會同該站調查員將原告押至桃園縣敏盛醫院大園分院進行X光檢查結果,於原告膀胱附近發現確有不明球狀異物,隨即由該院醫護人員協助原告自其肛門排出一級毒品海洛因6粒(以保鮮膜層層緊包),總計毛重138公克(純質淨重82.77公克),係屬管制物品,原告顯有匿未申報,規避檢查之違法行為,被告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項及第36條第1項之規定,沒入上開毒品,並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118,361元。原告不服,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本案所需審究者為原告是否有匿未申報,規避檢查之違法行為?
三、經查,原告明知海洛因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亦屬懲治走私條例所規定未經許可不得私運來臺之管制物品,因貪圖不法利益,竟與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查 」之泰國籍成年男子(下稱「阿查」),共同基於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聯絡,約定由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安排並提供原告至泰國來回機票及旅遊食宿等一切費用,由原告自泰國「阿查」處為其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事成之後,再由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給付原告10萬元為報酬。原告乃於92年11月24日,自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075號班機,前往泰國曼谷並住宿貴都酒店,同年12月12日,在貴都酒店附近街道處,由「阿查」將包裝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球形塑膠袋6粒交予原告,嗣於92年12月13日,原告又將前開包裝內含有海洛因之球形塑膠袋6粒塞入肛門,自泰國曼谷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202號班機入境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將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運輸入境。旋於同日23時30分許,為司法警察人員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第二航廈通關處察覺可疑,並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帶同原告前往桃園縣○○鄉○○街○號敏盛綜合醫院大園分院進行身體X光檢查,始查悉上情,並扣得原告所運輸而自其肛門所排出之前開包裝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球形塑膠袋6粒(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
115.8公克,純度百分之71.48,純質淨重82.77公克;包裝前開海洛因之球形塑膠袋6粒之外包裝,空包裝重28.14公克)之事實,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72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255號、94年度上更(一)字第807號等件刑事判決一致認定之事實,有各該判決影本影本附卷可稽,本院經核,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復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敏盛綜合醫院急診病歷、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檢察官訊問筆錄、起訴書等件影本,附於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881號偵查卷節本附卷可稽,是原告有出入國境,攜帶管制物品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之違法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原告主張其攜帶者為葡萄糖云云,要無可採。
四、原告雖又主張略以其為清償債務,協助國際刑警科江錦輝查緝走私販毒集團云云,惟查,此部分,經台灣高等法院院93年度上訴字第1255號審理結果略以:「…經傳訊證人即國際刑警科刑警江錦輝(按現已死亡)到庭證稱:92年9月份收到署名為救世主的電子文件,說要提供國際走私線索,這封電子郵件是有保留及上簽呈。因為是寄到局長室的,局長交代由我們國際刑警科來處理。在同月份,有回救世主兩封電子郵件請他直接跟我們聯繫並提供具體線索,我寄了信都沒有得到回復,是法院通知我才知道這事。署名救世主的人,有留下網址,有寫甲○○,沒有見過被告(按即本件原告)本人等語…。依證人江錦輝所證,明確指出被告(按即本件原告)並未供出共犯以外之前手,並因而破獲毒梟前手或其上游毒品者,仍不得執此邀本條規定之寬減。另經本審再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查該局國際科警務正江錦輝有無安排甲○○充當臥底線民一案,據函復結果以該局並無安排甲○○充當臥底線民,亦無資料可稽,方嫌所言判係辯解及脫罪之詞,有該局95年1月16日刑際字第0950006324號函在該審卷內可稽,足見刑事警察局亦無吸收被告為線民之事實」等情,亦有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807號刑事判決可稽,該刑事法院所為之調查結果,本院自得予以引用,且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係關於得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之問題,與本件行政罰之成立無涉,原告主張,要無可採。
五、至於原告另主張搜索、扣押程序,有瑕疵,係遭調查人員栽贓,鑑定程序不合法云云。惟查被告於通關時被發覺可疑,而由調查人員會同海關人員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申請核發鑑定許可書,送往桃園縣大園鄉敏盛綜合醫院大園分院進行身體X光檢查,發現其體內有6粒物品,乃由醫院使其排出體外而查獲係第一級海洛因毒品,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桃園敏盛醫院大園分院對原告檢查身體內有無異物之鑑定許可書、敏盛綜合醫院急診病歷、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扣押物品清單、檢察官訊問筆錄、起訴書等件影本,附於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881號偵查卷節本在卷可稽;另在原告之後,亦有馬銀海以同一情形被查獲,亦經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353號馬銀海毒品一案卷宗審認無誤,復據查獲原告之調查員即證人 劉建軍 在該院審理中結證屬實等情,均有上述刑事判決記載可稽,足見原告上開所辯均係諉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另關於被告所為之本件完稅價格之核定,係依據關稅總局驗估處簽復價格核定,按CIF143萬元/公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函及台北關稅局稽查組送查價單影本附卷可稽,要無不合。
七、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清光
法官陳鴻斌法官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書記官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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