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交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簡上字第一О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員交簡字第二0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一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迄今仍拒絕與告訴人和解,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三十日,實有輕縱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乃國家實行刑罰權所實施之訴訟程序,係以被告為訴訟之主體,如被告一旦死亡,其訴訟主體即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不應發生。因之,被告死亡後,他造當事人或其他有上訴權之人提起上訴,應認為不合法(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四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乙○○被訴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十三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南向北行駛,途經彰化縣○○鎮○○路與中央巷口時,未注意減速慢行,貿然以時速六十至七十公里之速度行駛,致撞及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甲○○因之受頭部、臉部多處撕裂傷、右前臂、右小腿多處撕裂傷等傷害,原審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以被告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三十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嗣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即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稽,而檢察官於同年二月二十六日始向原審提起第二審上訴,依照首開說明,檢察官之上訴,顯在被告死亡後始行提起,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永玉法官秦慧君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謝鈴玉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