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3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3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八四號
抗告人即異議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所為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八四號異議駁回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之抗告狀所載。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異議人甲○○因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旗山監理站辦理復牌事宜,為旗山分局員警扣留且開立罰單,前經抗告人聲明異議,惟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八四號裁定駁回異議在案,該裁定並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稽。矩抗告人竟遲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始提起抗告,有本院之收文戳章可佐,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吳俊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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