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字第3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字第3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耕地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二七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台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耕地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八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原審以上訴人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係因不可抗力所致,此項有利於己之
事實,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判決實令人不服。
(二)、查民國(下同)八十年間發生大水災時,上訴人為七十歲之老農,受大水災
害,農田流失受害之大,已令其不知所從,只知怨天,而不知可以要求對造回復,況必待該員林大排整治完畢,才能確定系爭土地有無剩餘耕地可以耕作,今對造在整治員林大排剛剛完竣,廢土尚未清理,系爭耕地尚未復耕之情況下,即以現狀認上訴人非因不可抗力廢耕,其主張實違誠信原則。
(三)、查系爭土地在員林大排尚未整治時,為員林大排之水流地,根本不能耕種,
於員林大排整治期間,必待大排之堤防做好,將水圳水流歸位,系爭土地才能免於員林大排之流水,於員林大排整治完後,則因整治員林大排時之工程廢土堆置,亦尚無法耕作,何況對造聲請調解時,員林大排尚未整治完竣,系爭土地亦尚未能耕作,對造要求上訴人在土地尚未能確定時即行耕作,實違情理。
(四)、由地院判決所附之複丈成果圖可以看出,對造亦不能確定何處為上訴人之耕作地,則在界線未確定時,其要求上訴人耕作,實強人所難。
(五)、系爭土地係於八十幾年被大水沖毀,致成為員林大排的水流地,鈞院勘驗現
場時,亦由現狀可看出系爭土地較員林大排之深度還深,可證明在員林大排整治之前,系爭土地根本不能耕作。
(六)、員林大排之整治工作,係自員林大排沖毀後,即進行調查、規劃工作,直至
八十五年四月間始辦理公告徵收,並進而進行整治工作,直至九十一年始完工,可見工程之浩大,及其規劃施工之曠日費時,對造主張上訴人並未向對造請求以可以耕種之狀態交付耕作,而認上訴人非因不可抗力而不為耕作,實無理由。蓋系爭土地被大水沖毀,並淪為員林大排之水流地,已有鈞院現場勘驗時,系爭土地較員林大排溝底還深,即可證明,而員林大排為極大之水利設施,單單彰化縣政府之實際徵收及施工開始至完工,即自八十五年至九十一年,長達六年,而在徵收之前之規劃階段,應非短,故顯係自大水沖毀起,彰化縣政府即已開始進行員林大排之整治、修復規劃,在規劃施工之期間內,均屬不可抗力,故上訴人均無法耕作。
(七)、系爭土地在員林大排施工時,亦因施工單位之工作關係,而不能耕作,待九
十一年施工完畢,而竣工前,對造已提起本件之聲請,並僱工圍烤漆板圍牆,且上鎖,至上訴人亦無法耕作,故本件並非上訴人之不為耕作。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上訴人已老邁,早已廢耕系爭土地,與嗣後(八十五年)彰化縣政府整治「
員林大排」無關。上訴人以整治後之「員林大排」略高於系爭土地,主張其廢耕係不可抗力,尚非可採。
(二)、「員林大排」整治工程係於八十五年間開始進行土地徵收及整治事宜,倘系
爭土地如上訴人所辯,係因八十年間遭大水沖毀,而無法耕作,何以上訴人在長達五年之期間,從未通知被上訴人,並要求被上訴人依租賃契約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亦未自行復耕。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自四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即向被上訴人承租其中○‧一○五四甲土地,租期至五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並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期滿後,兩造並未另訂新約,被上訴人未收回土地,上訴人亦未再繳納租金,惟上訴人所承租之土地,仍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中,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應仍繼續存在。原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為彰化縣政府徵收其中○.○○四三公頃,做為員大排整治工程之平面道路,故上訴人現有承租範圍應為原判決附圖所示第一案甲部分面積○.一○○四公頃土地。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非因不可抗力,無正當原因,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任由他人在系爭土地傾倒建築廢棄物,並雜草叢生,未為清除,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耕地租約,並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交還被上訴人等語。上訴人則以:八十年間,因大水災沖毀員林大排堤防及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低於水面,致無法耕作;復因彰化縣政府整治員林大排時,將工程廢土棄置系爭土地,在員林大排整治完工前,該不能耕作之理由仍繼續存在,屬不可抗力而不能耕作。而被上訴人在該整治工程及堤防道路尚未完工驗收前,即提起本件訴訟,當時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提出陳情書,被上訴人非但不理,且在系爭土地尚未經被上訴人整治到能耕作之程度,以及上訴人來不及自行改良系爭土地前,被上訴人即逕行占用,並阻絕上訴人使用與改良,致使上訴人不能耕作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㈠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為伊所有;㈡上訴人自四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即向伊承租其中○‧一○五四甲土地,租期至五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並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期滿後,兩造並未另訂新約,被上訴人未收回土地,上訴人亦未再繳納租金,惟上訴人所承租之土地,仍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中;㈢原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為彰化縣政府徵收其中○.○○四三公頃,依上訴人承租比例計算,上訴人現有承租範圍應為原判決附圖所示第一案甲部分面積○.一○○四公頃土地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影本、耕地租約書影本在卷可稽,且經原審現場勘驗明確,並會同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測量,作成複丈成果圖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堪信屬實。按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依定有期限之契約租用耕地者,於契約屆滿時,除出租人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繼續耕作,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土地法第一百零九條分別有明文。經查,兩造就系爭土地所訂定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其租賃期間為四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五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於租約屆滿後,兩造並未另訂新約,而系爭土地仍由上訴人繼續耕作等情,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兩造就系爭土地存有不定期限繼續之耕地三七五租約。
三、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任由他人在系爭土地傾倒建築廢棄物,雜草叢生,未為清除,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八十年間,因大水災沖毀員林大排堤防與系爭土地,且員林大排整治時,將工程廢土棄置系爭土地,該不能耕作之理由仍繼續存在,均屬不可抗力而不能耕作;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陳情書,被上訴人未將系爭土地整治到能耕作之程度,即逕行占用,阻絕上訴人使用與改良,並非上訴人不為耕作等語。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者,不得終止,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是以本件被上訴人得否終止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即應審究上訴人有無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之情事。經查:
㈠上訴人已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系爭土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且經原審及本院現場勘驗明確,應認屬實。
㈡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及員林大排堤防因於八十年間遭大水沖毀,嗣因員林大
排整治時,將工程廢土棄置系爭土地,致不能耕作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彰化縣政府與彰化縣埔鹽鄉公所函覆原審查詢,均稱:系爭土地並無遭大水沖毀之相關資料,此有彰化縣埔鹽鄉公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鹽鄉民字第○九二○○○六六三四號函、彰化縣政府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府工水字第○九二○一一四一三三號函附卷為憑。再者,員林大排整治工程係於八十五年間,始進行土地徵收及整治事宜,此有彰化縣政府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府工水字第○九一○二四二四一九○號函在卷可稽,倘系爭土地確如上訴人所辯係因八十年間,遭大水沖毀,而無法耕作,何以上訴人在長達五年之期間,均未曾通知被上訴人,並要求被上訴人依租賃契約,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亦未自行復耕,是以上訴人所辯:系爭土地係因遭大水沖毀,致不能耕作等語,顯不可採。再者,系爭土地現在地勢雖較員林大排之深度還深,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然無法證明員林大排整治之前,系爭土地因大水沖毀提防已不能耕作,此因員林大排整治後地勢應有變更,即不能執系爭土地現在之地勢,推斷系爭土地當時之情狀。又依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申請租佃爭議調解所提出之照片顯示,當時員林大排堤防工程業已完成,系爭土地上雜草叢生,堆置廢土與爛泥,並無耕作之情形,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並經原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現場勘驗明確,足見於員林大排堤防工程完成後,系爭土地亦已荒廢相當時日。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九百六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承租人,並占有系爭土地,如他人在系爭土地上棄置廢土,妨害其使用所承租之系爭土地,上訴人自得基於占有人之法律地位,請求他人除去其妨害,惟上訴人竟消極的未加以排除,亦未通知被上訴人系爭土地遭他人棄置廢土,以及要求被上訴人協助除去其妨害,並提供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而任由他人在系爭土地上棄置廢土,上訴人顯已違背承租人應負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是以系爭土地遭他人棄置廢土致長期不能耕作,顯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自難以此認為上訴人不為耕作係因不可抗力所致。至上訴人另辯稱:已通知被上訴人系爭土地遭他人棄置廢土,而被上訴人未將系爭土地整治到能耕作之程度等語,並提出陳情書影本為證。惟查本件被上訴人係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彰化縣埔鹽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租佃爭議調解時,即當場向上訴人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此有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因此,被上訴人有無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租賃契約之權利,應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前,上訴人有無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事由為斷。是以本件上訴人雖於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後,嗣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以陳情書通知被上訴人系爭土地遭他人棄置廢土之情形,亦不能證明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被上訴人終止租賃契約前,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係因被上訴人怠於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所致。此外,上訴人就其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係因不可抗力所致,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所辯,自難採信。
㈢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兩造間存有不定期限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且上
訴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等情,業如前述;又系爭土地正廢耕中,則被上訴人終止租約自不受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八條前段:「耕地租約之終止,應於收益季節後次期作業開始前為之。」規定之限制,是以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彰化縣埔鹽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租佃爭議調解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向上訴人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後,兩造間租賃契約即發生終止之效力。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四百五十五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既已終止,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亦屬有據。
四、從而,被上訴人基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內如原判決附圖第一案所示甲部分面積○.一○○四公頃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B2法官蔡王金全~B3法官曾謀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王瑩澤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