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九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真正之住所或居所,亦未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致無從送達文書,於法不合,經本院通知其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九月三十日、十月七日到庭補正,均未到庭,復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被告住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該裁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未聲請公示送達,揆諸前揭說明,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文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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