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催字第1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一三四五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遺失票據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持有該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四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三、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哲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B書記官蔡紫凌本裁定連同附表應即送登新聞紙,申報權利之期間屆滿後,三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
~F0~T40┌──────────────────────────────────────────────────────┐│支票附表: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一三四五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 余振成 │合作金庫龜山分行│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叁萬叁仟陸佰元│MA0六七九五0││││││││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