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勞訴更(一)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勞訴更(一)字第四號
原告甲○被告高雄縣林園中學法定代理人 王黃隆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要旨:其受聘為被告高雄縣林園國中教員,於六十五年七月卅一日履行期滿前,被告以「誣控濫告,好訟成性」等由報經當時台灣省教育廳轉淮後,即發六十五年九月廿一日高林人字第八八七號函通知原告不予續聘,為此聲明:確認該不予續聘之意思表示無效,即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等語。
二、查原告前以同一事件「再三」起訴,分經本院七十七年度訴字二四九三號及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五三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七十七年度上字第七二五號及高雄分院七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三七號、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八號及八十年度台上字第八0六號判決確定;再經本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五號以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一事不再理」為由,裁定駁回(以上均見被告答辦狀附件八裁定理由),並獲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一年度抗字第三0七號(見被告答辦狀附件九)駁回抗告確定。迄今逾十年有餘,原告第四次就同一法律關係復提起本件之訴,同樣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不得更行起訴之規定而不合法,爰依相同理由,不經言詞辯論,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藍家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王英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