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0年聲再字第45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考試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457號聲請人景龍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間考試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25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為106年特種考試交通事業鐵路人員(佐級養路工程類科)考試錄取人員,由相對人分配至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工務段(下稱臺北工務段)接受自民國106年12月25日至107年4月24日止之實務訓練,實務訓練期滿,經臺北工務段評定其實務訓練成績為不及格,循由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局)函報相對人。案經相對人訪談相關人員及請聲請人陳述意見後,因認尚有獎懲紀錄加減總分計算疑義,而退回重新評定,經臺北工務段重新評定聲請人之實務訓練成績為47分,仍為不及格,再由臺鐵局函報相對人。嗣相對人審核相關事證,認臺北工務段之評定並無違誤,以107年7月27日公評字第1070010191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聲請人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並廢止受訓資格。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72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復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25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聲請人仍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
三、聲請意旨略以:其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經單位主管初核為不及格者,應先交付實務訓練機關(構)臺鐵局之考成委員會審議,而非臺北工務段考成委員會審議。故相對人審核相關事證以原處分核定聲請人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並廢止受訓資格,即非法之所許等語。
四、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於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未具體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予駁回,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惟依其聲請狀所表明之內容,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陳秀媖法官陳國成法官曹瑞卿法官蕭惠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書記官高玉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