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79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17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審易字第2773號),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國城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增列被告林國城於民國102年12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自白為證據外(見102年度審易字第2773號卷第22頁反面),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國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其所竊得物品價值僅新臺幣43元,所得不法利益甚微,且告訴人業已取回贓物,告訴人並表示不欲向被告求償,有本院102年12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憑(見102年度審易字第2773號卷第18頁),犯罪所生損害尚非過鉅,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犯罪所造成之危害、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2148號被告林國城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月10月28日10時45分許,在台北市○○區○○路○○○號統一超商松錦店內,徒手竊取購物架上由該店店長 謝居安 所管領之7-SELECT啤酒1瓶(市價新台幣43元),得手後將上開啤酒藏放入隨身攜帶之塑膠袋內,經過結帳櫃檯時未結帳即步出店外。嗣經謝居安發現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到場查獲上情,並扣得其所竊取之物品(已發還被害人)。
二、案經謝居安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林國城之供述│其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因我母親過世,心情││││不好,沒有真的要偷拿等││││語,然所述顯與事實不符││││。│├──┼───────────┼───────────┤│二│證人謝居安之證述│上開物品遭竊為警查獲之││││事實。│├──┼───────────┼───────────┤│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佐證被告竊取前揭物品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事實。│││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畫面、贓物照片等││└──┴───────────┴───────────┘
二、核被告林國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檢察官李明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書記官黃星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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