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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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易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9號上訴人 黃新次 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 律師複代理人 林宏根 被上訴人 陳啓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0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一)兩造於民國96年9月23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伊將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等4筆土地,以前2筆為建地、後2筆為道路用地,每坪新台幣(下同)各58,000元、20,000元計價,出賣予被上訴人。嗣上開土地已於96年10月19日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其後,被上訴人以上開以建地計價之662、666地號土地有部分實係供作道路使用為由,起訴請求伊返還該部分價金,經原審法院於97年5月7日以97年度埔簡字第9號判決認定該2筆土地合計有10.4029坪係為道路使用,以每坪58,000元計,伊應返還被上訴人603,368元,扣除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伊之價金18萬元,伊仍應給付被上訴人423,368元本息;並經原審法院於98年6月1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判決駁回伊之上訴確定;嗣被上訴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伊已於101年4月6日付清價款及利息共512,507元。(二)而於上開返還價金之前案訴訟進行中,被上訴人申請於上開土地上建築,並已完成,嗣並於99年12月31日將上開4筆土地全部連同其上建物出賣予訴外人黃○○,並於100年1月26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上訴人自伊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後,固本有權將之移轉處分予訴外人黃○○,然,其中662、666地號土地中如上所述供作道路使用之10.4029坪部分,於被上訴人行使價金減少請求權,而受領伊退還之價金後,當認該部分之買賣契約已當然解除,被上訴人已無取得該部分土地之法律上原因,應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伊,否則,伊既已將出售系爭道路用地之價金退還予被上訴人,如再令被上訴人保有取得系爭道路用地所有權之利益,則被上訴人即有未支付相對待之買賣價金、卻取得系爭道路用地所有權之利益。從而,被上訴人自訴外人受領該部分之買賣價金,雖本有法律上原因,然嗣已不存在,而屬不當得利,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利益,其金額依原審囑託估價為624,000元。(三)至伊前固曾另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黃○○返還該部分道路用地,惟,本件之訴訟標的係不當得利請求權,而該前案之訴訟標的則係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與本件訴訟標的無關。又依民事訴訟第400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判例,得以拘束法院及當事人之既判力,僅以判決主文對訴訟標的所為判斷為限,至判決理由中對於本案事實所為之判斷,則無拘束力。是該返還土地之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對於本案事實所為之判斷,對本件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可言。至所謂「爭點效」之見解,僅為部分最高法院判決所採法律上意見,並不足以拘束各級法院。況即便採「爭點效」見解,然,上開返還土地前案確定判決認被上訴人行使價金減少請求權,不生就該部分買賣當然解除之效力,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則該前案確定判決所認於本訴仍無「爭點效」理論之適用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等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624,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系爭道路用地係既成道路而長期供公眾通行使用,致縣府核准建築時,予以排除而不得列入法定空地,是伊並未將該部分土地列入建物基地使用。嗣伊與訴外人黃○○訂立買賣契約時,即約定由伊補貼因該部分土地供公眾使用之權益損失,除無償轉讓上開663、665地號兩筆已列都市○○道路之用地外,另需補貼該兩筆土地之增值稅26,556元,是伊係將上開土地併同建物以包裹方式出售予訴外人黃○○,並非將土地與建物分別計價,亦非依建地以坪數計價出售,自無所謂不當得利。(二)況且,上訴人前已以系爭10.4029坪部分之道路用地之買賣契約已解除為由,對伊及訴外人黃○○起訴,請求返還該部分土地,經原審法埔里簡易庭101年度埔簡字第68號判決其敗訴,上訴人雖對之提起上訴,並變更改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嗣又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兩造間買賣糾紛,迭經原審法院埔里簡易庭97年度埔簡字第9號民事簡易判決、原審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101年度埔簡字第68號民事簡易判決確定,伊自有權處分系爭4筆土地及其上建物,上訴人應無權再行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被上訴人既係依系爭買賣契約取得包括系爭道路用地在內之系爭4筆土地之所有權,其將系爭4筆土地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黃○○,自係有權處分,其就系爭道路用地部分之出售、移轉所有權,固受有624,000元之利益,惟其為所有人之有權處分所致,係有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對上訴人不構成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給付624,00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4,000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於原審經承審法官協同行爭點整理,確認就下列事項不為爭執:
(一)上訴人於96年9月23日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書,將其所有系爭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全部出賣予被上訴人,其中系爭000、000地號為都市○○○○道路用地全部以20,000元計算,系爭000、000地號為都市計劃內之建築用地合計約為72坪,每坪以58,000元計算,買賣總價金為4,196,000元。嗣於96年10月19日將系爭4筆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
(二)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0條後段約定:「本買賣建地除與鄰地66
1、000地號為共同壁外,如有為鄰地侵占使用情形時,甲方(按即上訴人,下同)應自行排除解決移交乙方(按即被上訴人,下同),如甲方無法排除解決時,應計算清楚被他人侵占之土地面積,依本契約之每坪買賣價退還乙方。」
(三)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道路用地(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97年3月2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000-A001土地面積8.55平方公尺、編號000-A002土地面積25.84平方公尺,參見原審法院97年度埔簡字第9號卷第34頁所示)現作為道路使用,面積換算後合計約為10.4029坪。
(四)被上訴人於97年1月9日具狀向原審法院埔里簡易庭訴請上訴人就系爭道路用地之未交付被上訴人使用部分,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0條後段約定,應賠償被上訴人,經原審法院埔里簡易庭以97年度埔簡字第9號民事簡易判決上訴人就10.4029坪之道路使用部分,以每坪58,000元計算,應退還被上訴人603,368元,而扣除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之價金18萬元後,上訴人仍應給付被上訴人423,368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原審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駁回而告確定。
(五)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22日執原審法院埔里簡易庭97年度埔簡字第9號民事簡易判決、原審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正本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6371號返還價金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因債務人即上訴人清償512,507元(含原執行名義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423,368元並自97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3387元),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即於101年4月11日發文通知兩造前揭執行事件結案。
五、本院之判斷: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有因果關係存在。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6年9月23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由上訴人將系爭四筆土地出賣予被上訴人,並於96年10月19日將系爭四筆土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又被上訴人就系爭道路用地(即測量圖所示編號000-A001面積8.55平方公尺、編號666-A002面積25.84平方公尺),請求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0條後段規定,退還買賣價金,業經原法院97年5月7日97年度埔簡字第9號民事簡易判決、98年6月1日97年度簡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確定,認定上訴人應退還被上訴人603,368元,上訴人並已為返還(清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固堪認定。又被上訴人嗣將包括系爭道路用地在內之系爭四筆土地,連同其上由伊所建之建物,以總價16,800,000元出售予訴外人黃○○,系爭道路用地並已計入上開建物之法定空地內,故採均價計算結果,被上訴人就系爭道路用地之出售,受有624,000元之利益乙節,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見原法院卷第58至63頁),並有本件估價報告書及其附件一即南投縣政府102年9月3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於卷後,固亦堪認為真。惟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受系爭四筆土地,經上訴人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後,上訴人即喪失該四筆土地之所有權,而轉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被上訴人嗣在該土地上建築房屋,以上開方式出售得利,係經營處分其所有物而獲利,上訴人之所有權既已不存在,被上訴人之上開獲利,自無損害上訴人權利之可言。即上訴人前於101年4月20日對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黃○○起訴,主張以測量圖所示道路占用土地既經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價金,該部分土地之買賣契約即係解除,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道路用地,並以被上訴人將系爭道路用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係無權處分為由,併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訴外人返還系爭道路用地。已經原法院埔里簡易庭以101年度埔簡字第68號民事簡易判決,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原約定買賣之土地即為系爭四筆土地所有權全部,並未剔除系爭道路用地,惟系爭道路用地之現狀既為道路,已無法為被上訴人使用收益,則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0條之約定,上訴人自應將前開道路面積之價金退還予被上訴人,原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判決理由所為之判斷亦未認定該買賣標的不包含系爭道路用地;是被上訴人係依系爭買賣契約而取得系爭道路用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並無交還該部分土地之義務,並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將其所有權移轉予訴外人黃○○,並非無權處分,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經上訴人撤回上訴而確定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並有該案判決書在卷,亦堪認定。是以,上訴人於上開原法院埔里簡易庭101年度埔簡字第68號案件主張系爭道路用地部分之買賣契約業經解除,而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道路用地,既經該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包括系爭四筆土地,並未因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0條約定退還部分價金,即將系爭道路用地剔除於系爭買賣契約標的之外,換言之,即兩造間並未因此而解除系爭道路用地部分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係依系爭買賣契約取得系爭道路用地之所有權。則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0條約定返還系爭道路用地部分之價金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是否因而負有返還系爭道路用地之義務,為該案之最重要之爭點,且業經兩造於該案審理中充分攻擊、防禦,揆諸前揭爭點效之理論,原法院埔里簡易庭101年度埔簡字第68號確定判決就該爭點所為被上訴人無返還系爭道路用地之義務且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道路用地之所有權之判斷,並無違背法令之處,兩造自不得於本件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職是,被上訴人既係依系爭買賣契約取得包括系爭道路用地在內之系爭四筆土地之所有權,其將系爭四筆土地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黃○○,自係有權處分,其就系爭道路用地部分之出售、移轉所有權,固受有624,000元之利益,惟其為所有人之有權處分所致,係有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對上訴人不構成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給付624,00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法院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有上開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許秀芬法官朱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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