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交上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51號上訴人即被告 伍振興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緝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7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伍振興前因偽造文書及竊盜案件前科,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1年6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7年6月20日執行完畢。其且曾於92年及97年間,先後2次均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56日及有期徒刑3月,並先後於94年7月14日及98年12月2日(原審判決誤載為97年6月20日)執行完畢。 嗣復 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沙交簡字第21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9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
詎伍振興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0年7月25日晚間某時起,在友人位於臺中市梧棲區草湳里住處,與友人一起飲用酒類後,已因酒醉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即100年7月26日早上7時許,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該處離開,欲前往臺中市清水區某處工地,而於同日上午7時50分許,沿臺中市○○區○○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中華路2段與大智路1段之交岔路口時,不慎遭同向在後而由 孫碧珠 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追撞肇事,伍振興因而受有臉部撕裂傷、多處擦挫傷、左足撕裂傷等傷勢,孫碧珠則受有左手擦傷之傷害(伍振興與孫碧珠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嗣於同日上午8時16分許,警方據報趕抵現場,並以酒精測試器測得伍振興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伍振興(下稱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頁、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核與證人即騎乘機車追撞被告所騎乘機車之證人孫碧珠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日,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中華路2段與大智路1段之交岔路口時,前方號誌為綠燈,當時被告騎乘機車在伊前方,被告騎乘機車行駛後,又突然煞車停下,致伊措手不及而追撞被告騎乘的機車等語,顯示被告騎乘機車有起駛後又突然停下之不安全駕駛行為情節,約略吻合,此外,並有現場蒐證照片8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以及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童綜合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車號000-000號、IBP-885號機車車籍資料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稽。且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55毫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法務部因而於88年5月18日召開「研商訂定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並決議以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
0.11%以上,即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法檢字第1669號函1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已因酒精作用而產生操控能力顯著下降,進而影響行車安全之程度,堪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且查,被告於原審及於上訴理由中雖曾辯稱:伊於案發當日的前一晚,雖有與友人一起飲用酒類,但飲用酒類之後,並未馬上上路,而是在友人住處睡覺至翌日早上7時許,始行騎乘機車上路,此段期間,伊已經休息長達8、9小時之久,衡諸常埋,一般人於飲酒再休息8、9小時之後,均因體內酒精經過代謝作用,精神、身體狀況均能恢復正常,被告基此經驗法則,遂自信並無任何「不能安全駕駛」情形,且因伊平常有飲用酒類的習慣,因此覺得身體並未受酒精濃度的影響,應該沒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問題。伊是在停等紅燈時遭孫碧珠自後追撞云云。然查,被告飲酒後確有於上揭時間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上路,並於前揭時地遭同向在後而由孫碧珠騎乘之重型機車追撞肇事,被告及孫碧珠分別受有上開傷害等節,為被告所是認,且證人孫碧珠於警詢中證稱:伊看伊行向已是綠燈,伊前方即被告所騎機車起駛後又突然煞車停下來,伊發現時已來不及閃躲而追撞被告機車,車禍發生後伊有與被告交談,被告有酒味,且一直叫伊不要報警等語(見警卷第20頁背面至21頁),衡情,被告如係飲酒後有休息長達8、9個小時之久,且自信酒精濃度已代謝至可達安全駕駛程度始騎機車上路,則其豈有在遭孫碧珠騎機車自後追撞並受有上開傷害之情況下,竟要求孫碧珠不要報警之理,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悖,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以被告之自白為符真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㈡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㈢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既已刪除拘役刑或單科罰金刑之法定刑種,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9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本件情節確實已經顧慮社會安全,極力避免其他用路人遭受危害,絕非如同社會上飲酒後惡意駕車,完全不顧他人生死之惡劣行徑,原判決未查上情,於量刑時並未衡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明顯輕微於其他犯罪人,逕行判處有期刑7月,顯然違反刑法第57條云云。
(二)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前揭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復審酌酒後駕車或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於本案之前,曾先後3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56日、有期徒刑3月、4月,而先後於94年7月14日、98年12月2日、99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竟全然不知警惕、悔改,仍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明知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因前案公共危險案件,而遭道路交通主管機關註銷,此有被告機車駕照查詢資料1份附卷可佐(見100年度偵字第25699號偵查卷第35頁反面),卻再次於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56毫克後,騎乘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雖被告對於本件犯行,業已坦承不諱,非全無悔意,且本件酒醉駕車肇事,肇事主要原因應歸咎孫碧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除被告自身受有較重傷勢外,另一肇事當事人孫碧珠所受傷勢,尚屬輕微,且未波及第三人,而造成其他人員受傷或死亡之不幸事故,被告事後並與孫碧珠成立調解,此臺中市大肚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附卷可證(見101年度偵緝字第1769號偵查卷第21頁),然審酌被告除前述公共危險案件之判刑記錄外,另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之記錄,此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其素行不良,且被告在酒醉情形下,且明知自己之駕駛執照已遭註銷的情況下,仍決定騎乘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實屬危險之舉,被告先前已有3次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已如前述,再次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而知所警惕,足見單純判處罰金或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已難對被告收矯正之效,並斟酌被告為原住民,其於本院審理供承案發當日欲至工地工作之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應屬適當,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原審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就量刑刑度已詳為審酌並均敘明理由,則原審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況被告前曾多達4次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均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在案,已如前述,竟屢犯不改,又為本案酒後駕車犯行,更知其始終未曾悔改,惡性甚重,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尚難予採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楊萬益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