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85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711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0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伊保持緘默,竟遭誤認為承認控訴,本件既無攝影等證據足以證明,僅憑告訴人之指控,與事實不符,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改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云云。
三、惟查,本件被告對於案發當天在卷附照片所示現場位置即臺中市○○路○○○號大潤發賣場地下一樓之果醬櫃前遭該賣場人員曾○○尋獲乙節,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P23、警卷P12),並經證人曾○○證述在卷,足見,被告確有於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至為明確。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上揭猥褻犯行,然此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丙○○證述在卷,且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大潤發安管人員問我有沒有做什麼不禮貌之事,我說沒有啊!如果我做什麼不禮貌的動作,我願意道歉!然後賣場人員請我上樓等警方來,警方到場詢問我時,我下意識想,我當時可能是因為生殖器官在癢,所以有伸手抓下體的動作等情,及偵查中陳稱:「(問:警詢稱『抓鳥』,有何意見?)我不知道,我的印象中是沒有。」等語,倘若被告於上開時地無裸露生殖器之猥褻行為,在賣場人員上前詢問時,衡情理當立即反問所指為何,豈有在狀況不明下,竟主動表示如個人有不禮貌之舉,願當場道歉之理,且於偵查中對於有無『抓鳥』一事,亦非斷然否認,而僅回以「印象中是沒有」之詞,再佐以被告於初次接受到場員警詢問時,復曾進一步表示因生殖器在癢,有伸手抓下體的動作等情,均足以徵顯證人丙○○上開證述被告有將其生殖器官裸露外褲之外而為猥褻行為等情,並非全然無憑。且以證人丙○○與被告既不認識且無夙怨,此為被告所自承(見警卷P7),復無任何證據證明證人丙○○有何感情受挫或情緒不穩之情形,是苟非確有其事,衡情證人丙○○當無甘冒偽證重典,並以事關其名節之事,虛構情節而設詞誣攀被告之理,且證人丙○○歷經警詢、偵查過程,對於案情有關重要事項均能清楚陳述而無反覆,足見證人丙○○上開證述內容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為真正。是被告上開所辯,乃飾卸諉責之詞,均不足採。被告公然猥褻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並無失當之情。
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王邁揚法官林靜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元威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7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里○○街○○號9樓居臺中市○區○○街○○○○號2樓之1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02年3月14日1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大潤發賣場地下一樓,在該賣場之不特定顧客及員工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趁同在該賣場購物之丙○○至果醬櫃前選購商品之際,站立在丙○○後方,將其生殖器官裸露於外褲之外而為猥褻之行為。嗣經丙○○通報該賣場員工曾○○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乙○○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大潤發賣場地下一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猥褻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在賣場地下一樓咖啡區選購咖啡,沒有做什麼動作,有看到一個人走過去,不清楚是否為告訴人丙○○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證稱:伊在大潤發賣場地下一樓果醬區選購物品時,突然發現一名男子鬼鬼祟祟在伊背後動作,轉頭查看就發現該名男子將褲子脫一半,露出生殖器官且呈勃起狀態,並用手觸碰其生殖器官,伊感覺非常害怕,馬上衝到賣場出入口找安管人員到場等語,並指認被告乙○○為該名為猥褻行為之男子(見警卷院第7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102年3月14日晚間18時30分許,前往○○路之大潤發賣場購物,在果醬區時發現被告在伊身後鬼鬼祟祟,回頭看時,看見被告將其所穿著之運動褲褲頭拉下,露出生殖器,並用手抓住生殖器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另證人曾○○即上開大潤發賣場員工於警詢中亦證稱:102年3月14日18時40分許,伊當時在店內地下一樓出入口值哨,一名女子(即丙○○)跑來表示說地下一樓賣場有一名男子在遛鳥,伊會同該名女子至現場查看時,該名男子已經將褲子穿好等語(見 警俊 第8頁),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書1份、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12頁)。再參以被告與告訴人並不認識且無夙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苟非確有其事,衡情告訴人當無甘冒偽證重典,虛構情節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且告訴人歷經上開警、偵詢之過程,對於案情有關重要事項均能清楚陳述而無反覆,足見告訴人上開指訴內容確與實情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告訴人上開所證述之案發情節不符,被告所辯顯係卸飾之詞,不足採信。至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再行傳喚證人曾○○到庭作證,並向大潤發賣場函詢本件被告是否經常於案發地點為猥褻行為部分(見本院卷第36頁),經本院參酌前述各項證據,已足以認定被告犯行,因認均無調查之必要,併此說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公然猥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又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號解釋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乙○○為上述行為之地點係在營業中之大潤發賣場,係處於不特定之顧客及員工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自符合公然之要件,且被告將其生殖器官裸露於外褲之外之行為,依現今吾人社會之一般通念,亦屬猥褻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知自重,竟意圖供人觀覽,而在人潮往來眾多之購物賣場內公然為裸露生殖器之猥褻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且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心,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丁智慧
法官唐中興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34條第1項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