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聲字第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聲字第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2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旻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3年度執聲字第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旻駿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王邁揚法官林靜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元威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附表┌──────┬─────────┬─────────┬─────────┐│編號│1│2│3│├──────┼─────────┼─────────┼─────────┤│罪名│詐欺罪│詐欺罪│詐欺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11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1年5月中旬起至同│101年4月14日起至同│101.06.06│││年6月25日之間│年5月3日止││├──────┼─────────┼─────────┼─────────┤│偵查機關│高雄地檢101年度偵│臺中地檢101年度偵│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18472號│字第17947號等│字第17947號等│├─┬────┼─────────┼─────────┼─────────┤│最│法院│高雄高分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2年度上易字第342│102年度上易字第880│102年度上易字第880││實││號│號│號││審├────┼─────────┼─────────┼─────────┤││判決日期│102.06.11│103.01.08│103.01.08│├─┼────┼─────────┼─────────┼─────────┤││法院│高雄高分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確├────┼─────────┼─────────┼─────────┤│定│案號│102年度上易字第342│102年度上易字第880│102年度上易字第880││判││號│號│號││決├────┼─────────┼─────────┼─────────┤││判決確定│102.06.11│103.01.08│103.01.08│││日期││││├─┴────┼─────────┼─────────┼─────────┤│是否為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不得易科罰金、不得│不得易科罰金、不得││罰金之案件│易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備註│高雄地檢102年度執│1.臺中地檢103年度│1.臺中地檢103年度│││字第8429號。│執字第3021號。│執字第3021號。││││2.編號2至3曾定應執│2.編號2至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行有期徒刑2年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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