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聲字第3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86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楊淑琍 律師被告 梁竣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103年度上訴字第23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梁竣豪提出新臺幣壹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梁俊豪 係罹患自閉症且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並伴有極重度精神障礙,就其所罹自閉症暨極重度精神障礙非保外就醫顯難加以治療。現被告之母日前已徵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養護單位),並獲得該機構允諾,願收容並治療被告。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14條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為被告之辯護人,自有聲請具保之權限,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3年2月12日裁定羈押。經查,被告因受自閉症及中度智能障礙影響,經原審認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可見原審判決書第4頁所載,雖前揭自閉症及中度智能障礙等心智障礙,縱停止羈押出所治療,亦無從治癒,然對於被告而言,專業且長期之住院精神治療,始為穩定被告病情,進而有效控制被告行為之最佳處置。且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過程中,可見被告之家庭支持功能強大且健全,認如被告提出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且進行住院長期治療,即足以確保被告無再犯之虞,及確保本案之審判進行及將來刑之執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次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四其他經法院認為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係於甫接受住院治療出院之後,因仍有前揭精神狀況不穩定情形而犯本案,故本院認為能維持被告精神狀態之穩定,避免被告再為類似本案相似犯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如有違反,將依同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予以執行羈押。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116條之2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王金全
法官許文碩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附件:
⒈應於停止羈押當日起,前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或其他設有精神疾病收容機構接受住院治療。
⒉應向本院陳報住院之機構;如有欲變更住院機構之情,需先向本院陳報機構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