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8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慧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90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693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謝慧美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謝慧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慧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於民國112年2月2日8時1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 烏日 之住處,因細故與其配偶之妹妹即告訴人 梁鳳昭 發生爭執,竟以推打、踹踢或拉扯頭髮之方式,致告訴人受有左中背瘀傷、左小腿瘀青、右大姆指擦傷及左前臂肌肉腫脹之傷害,經告訴人具狀表示不願意與被告調解,而未能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幫忙先生做修車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54頁),犯後於本院尚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902號被告謝慧美女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慧美係梁鳳昭胞兄 梁注潭 之配偶,緣謝慧美、梁鳳昭於民國112年2月2日8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即謝慧美住處,因細故發生爭執,謝慧美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推打、踹踢梁鳳昭或拉扯梁鳳昭頭髮,梁鳳昭因而受有左中背瘀傷、左小腿瘀青、右大姆指擦傷及左前臂肌肉腫脹之傷害。
二、案經梁鳳昭委任 黃婉菁 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謝慧美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被告坦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梁鳳昭拉扯等情,並辯稱:她先推我,我就推她,我當然要把她弄走,只好也抓她頭髮,我們就在那裡拉扯,婆婆都有看到,一直勸我們不要再打了。我不承認傷害罪,我是保護我自己等語。㈡告訴人梁鳳昭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㈢烏日澄清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烏日澄清醫院112年2月20日日澄字第(112)006號函所附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檢察官洪明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書記官王冠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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