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交簡上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中交簡上字第670號上訴人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交簡字第1277號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49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為上訴駁回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規定甚明。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此項規定於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亦有準用。
二、查本件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審於97年6月19日判決後,其判決書於97年6月24日送達臺中縣太平市○○里○○路17之7號被告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由送達人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被告母親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頁17)。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上訴期間,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即97年6月25日起計算1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3日,於97年7月7日(星期一)即已屆滿。被告遲至97年7月8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此有本院卷附之刑事上訴狀暨狀載原審法院即本院收件戳章可稽,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是被告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瑞芬
法官陳思成法官楊曉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