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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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24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秋全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秋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沒收之。
事實
一、郭秋全可預見一般人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可預見提供自己於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存入款項以及轉匯之行為,該帳戶極可能係詐欺取財犯罪被害人匯入款項、及他人用於意圖掩飾及隱匿而移轉詐欺取得之工具,而與他人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逃避刑事追訴,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國文 」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國文」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月間之某日時起,將 盧素芬 加入名為「博學多財資訊」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於群組內向盧素芬提供投資股票之訊息,並於112年3月間之某日推薦盧素芬下載名為「宏策」之智慧型行動電話應用程式(APP),且要求盧素芬必須經過客服人員協助入金才能操作,致盧素芬陷於錯誤,遂依照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其元大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24萬5,000元,於112年4月21日13時26分許,匯入 彭怡嘉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再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將上開款項於112年4月21日13時35分許,轉匯入郭秋全所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下稱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郭秋全嗣依「林國文」之指示,於112年4月21日15時23分許,在京城銀行某分行內,以臨櫃轉帳之方式,將上開匯入之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盧素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郭秋全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4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7至58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4月21日15時23分許,將其京城帳戶內之33萬3,000元轉匯出去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伊聽林國文指示轉匯云云(見本院卷第58頁)。經查:
㈠告訴人盧素芬於前開之時間,經詐欺集團以施用詐術後,使
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24萬5,000元至案外人彭怡嘉所申設之第一層帳戶後,再轉匯至被告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內(第二層帳戶),該筆金錢於112年4月21日15時23分許再轉匯至第三層帳戶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盧素芬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713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6頁),並有被告所申設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至8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情為真。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為防止他人取得帳戶盜領存款,理應會妥善保管帳戶,斷無任意提供他人匯款使用之理。此為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實。而本件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62歲之成年人,若非自願與詐欺集團成員合作,該詐欺集團成員當不會冒著極高之風險而將大額款項轉匯入被告前開京城銀行帳戶內,是被告對於其帳戶內突然匯入大筆款項應為詐欺款項等情,應知之甚詳。
⒉再就犯罪集團成員實施詐騙之角度而言,施詐者當知社會上
一般具備正常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如其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其存摺、提款卡之人盜領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致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施詐者如仍以此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在向他人詐騙款項得手後,極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不法所得,準此,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人士,若非已與帳戶所有人約妥於一定期限內不得報警或掛失,以確保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實不可能貿然利用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否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此為本院審理此類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毋須深究。是不論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苟非確信本件被告之帳戶可供正常收款、轉帳,而無遭被告突然報警或反悔而無法使用之風險,依前開說明,絕無執意以本件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理,由此可見該詐欺集團成員對於被告使用本件帳戶可順利取得行騙款項,具備行騙過程不會遭被告報警之高度信心,方可放心於相當時間內使用被告之前開帳戶作為行騙工具等情,要無疑義,足證該帳戶係被告自願同意提供與上開詐欺集團使用,而非遭人詐騙或利,益徵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其上揭帳戶係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工具,應有所知悉。被告本此預見,仍決意將攸關個人金融信用之上揭帳戶作為收款、匯款之「中繼站」(即第二層洗錢帳戶),顯見即令該人持之實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應仍不違被告本意,是被告有加重詐欺取財以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先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先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參照)。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合提領贓款,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車手」,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角色。是本件擔任「車手」工作之被告,於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中,係擔任不可或缺之角色,其可預見提供系爭帳戶資訊並提領款項之行為,有使詐欺集團躲避查緝之可能,竟仍決意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提供帳戶資訊並提領款項並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使本件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揆諸前開說明,就其參與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應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論以共同正犯,而就各該犯行之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則本件被告於雖僅與名為「林國文」之人聯繫,然告訴人盧素芬係遭「 楊淑琳 」以及「博學多財資訊」群組內之人詐騙,是詐欺行為必須透過集團成員分工合作始能達成,顯見被告應可認被告主觀上對於與其共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乙節確有所認知,被告前開所辯,顯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犯罪,所辯復與上開相關事證及常
情事理悖離,概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⑷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㈡查本件被告之行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另依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規定,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就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特定犯罪,而被告與詐欺集團為製造金流斷點且阻撓嗣後特定犯罪之刑事偵查追訴,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提供其前開金融帳戶,供告訴人遭詐欺後匯入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轉匯出去,而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自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相符,而觸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檢察官起訴意旨忽略被告及共犯之詐騙集團成員已有3人以上,而認被告就詐欺部分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然因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且經本院向被告告知上述罪名(見本院卷第55頁),無礙於被告之防禦,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為上開法條審究之。
㈣被告與名為「林國文」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所示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前已有提
供金融帳戶遭本院判決處刑,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且透過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組織化及分層分工,使上開詐術更容易遂行,且詐欺所得之財物流向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足取,而應予非難;又佐以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手段及情節及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犯後不僅否認犯行,佐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㈡經查,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盧素芬所得之款項,匯入被
告前開京城銀行帳戶後,業經被告轉匯至指定帳戶,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 俾澈底 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㈢被告所提供之前開京城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本院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提款卡、碼密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至善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