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金訴字第2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7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振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4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傅振育犯如本判決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各欄所載之「曾明志」,皆應更正為「 曾志明 」。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末,應補充「,並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報酬」。
三、附件附表二編號3詐騙經過欄所載之「 徐瑞陽 」,應更正為「 王曉茹 」。
四、補充「被告傅振育於113年8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
㈡被告傅振育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經總統公布,除部分規定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查被告所犯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應予說明。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本件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件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查被告本件洗錢之款項未逾1億元,其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
,然未能自動繳回犯罪所得,雖符合舊法自白減刑規定,但不合新法減刑規定。是經比較新舊法,舊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參照上開說明,整體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關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關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所為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各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幸運」之人及所屬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各該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所犯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再其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本件各該犯行,分別侵害告訴人 謝主華 、 周豐碩 、曾志明、 呂冠蓉 、徐瑞陽、王曉茹(以下合稱本件告訴人)之獨立財產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顯係基於不同之犯意而為之,自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刑事由之適用。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就本判決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犯行,皆已自白所為之一般洗錢罪,然因本件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而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亦無就洗錢罪減刑事由應於量刑時加以衡酌之必要。
四、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未見有何智識低下或肢體缺損之情狀,對於不得以欺惘等不法手段向他人詐取財物一節,自應知之甚詳,反而貪圖不法所得進而參加本件詐欺集團,共同對本件告訴人施用詐術並騙取金融帳戶或金錢,其中並有製造金流斷點而洗錢得手,所為皆有不該,兼衡被告在本件各該犯行中所扮演之收簿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財物之價值或金額、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勉可,以及迄今未能賠償本件告訴人所受損失,亦未獲取本件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實行本件各該犯行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時間間隔等面向各具一定之相似性、暨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處罰。
參、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擔任本件詐欺集團收取金融帳戶之收簿手角色,尚無確切事證顯示其為本件各該犯行之主導者,衡情應無藉此取得全部或大部分詐得款項之可能,就其實行本件各該犯行所得之報酬部分,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有收到3本帳戶,賣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1本1萬元(共3萬元)等語(參113年度偵緝字第1464號卷第39頁偵訊筆錄);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其有獲得1萬元的報酬等語(參本院卷附
113年8月19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因其關於犯罪所得之供述前後反覆不一,歷次所述之犯罪所得金額存有差距,依卷附現有事證之內容,難以逕認其犯罪所得之確切數額,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採證原則,僅足認被告實行本件各該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而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應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收取本件各該帳戶資料後,旋即轉交本件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作為詐欺等犯行使用之情,則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尚乏確切事證足認其對後續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一即附件附表一編號1所載之詐欺犯行。傅振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二即附件附表一編號2所載之詐欺犯行。傅振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三即附件附表一編號3所載之詐欺犯行。傅振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四即附件附表二編號1所載之詐欺等犯行。傅振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五即附件附表二編號2所載之詐欺等犯行。傅振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六即附件附表二編號3所載之詐欺等犯行。傅振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64號被告傅振育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振育於民國109年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幸運」所屬詐騙集團,擔任收取人頭金融帳戶即俗稱收簿手之工作,而為下列行為:
㈠、傅振育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貸款為由對謝主華(謝主華涉嫌幫助洗錢等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579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8號案件審理中)、周豐碩、曾明志(周豐碩、曾明志涉嫌幫助洗錢等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55號判決有罪確定)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將其等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交予傅振育(被害人、詐騙經過、交付時間及地點、交付之金融帳戶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再由傅振育將該等金融帳戶提供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
㈡、嗣本案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對呂冠蓉、徐瑞陽、王曉茹等3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被害人、詐騙經過、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之帳戶均詳如附表二所示),旋遭轉出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謝主華、周豐碩、曾明志、呂冠蓉、徐瑞陽、王曉茹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傅振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擔任本案詐騙集團之收簿手,收取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供予本案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等事實。2告訴人謝主華、周豐碩、曾明志於警詢中之指訴佐證附表一所示之事實。3證人 闕勤府 於警詢中之證述佐證附表一所示之事實。4①告訴人呂冠蓉、徐瑞陽、王曉茹於警詢中之指訴②告訴人呂冠蓉、徐瑞陽、王曉茹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數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報案資料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5號判決佐證附表二所示之事實。
二、核被告傅振育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如犯罪事實欄
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請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犯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自承收取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可獲得1本帳戶1萬元共計3萬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屬於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檢察官王雪鴻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經過交付時間及地點交付之金融帳戶1謝主華(提告)傅振育於111年4至5月間,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雄」與其聯繫,佯以協助貸款為由,誘使其交付金融帳戶。111年5月19日,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某旅館。謝主華所申設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曾志明(提告)經由闕勤府(另經花蓮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3400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花蓮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55號案件審理中)於111年3月間介紹認識傅振育,由傅振育以貸款為由,誘使其交付金融帳戶。111年3月29日,在臺北市重慶南路附近某不詳旅館內曾志明所申設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3周豐碩(提告)經由闕勤府於111年3月間介紹認識傅振育,由傅振育以貸款為由,誘使其交付金融帳戶。111年3月23日前某日,在臺北市西門町附近周豐碩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詐騙經過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之帳戶1呂冠蓉(提告)詐騙集團於111年3月8日某時,以臉書訊息與呂冠蓉聯繫,佯稱可以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①111年3月23日18時35分許,匯款5萬元。②111年3月23日18時42分許,匯款1萬5,000元。③111年3月23日20時49分許,匯款1萬元。周豐碩上開中信帳戶④111年3月30日11時46分許,匯款2萬5,000元。曾志明上開彰化帳戶2徐瑞陽(提告)詐騙集團於111年3月2日某時,以臉書訊息與徐瑞陽聯繫,佯稱可以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3月26日11時23分許,匯款70萬元。周豐碩上開中信帳戶3王曉茹(提告)詐騙集團於111年3月7日某時,以臉書訊息與徐瑞陽聯繫,佯稱可以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①111年3月26日12時25分許,匯款3萬元。周豐碩上開中信帳戶②111年3月30日12時13分許,匯款35萬元。曾志明上開彰化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