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一三號上訴人甲○○
乙○○
之7(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二七九、一一四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本件告訴人丙○○指訴甲○○以強暴手段至使不能抗拒而強令其允諾交付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審認。甲○○且多次陳述,當時是要與丙○○會帳,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亦未向丙○○要求賠償二千萬元,或開出四個條件讓丙○○選擇。甲○○所承認者,係由乙○○出手毆打丙○○(及要求丙○○交付二百萬元)而已。原判決對於甲○○所否認之部分,無法藉由其他補強證據,以證明與事實相符。原判決所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丙○○雖指訴甲○○犯加重強盜罪,但關於是否確有債務糾紛,亦即是否有帳簿可資會帳?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當天有無會帳?其所為證述,前後不一,顯有瑕疵,不可採信。㈢、丙○○在甲○○經營之賭場,不僅負責記帳,亦會收取賭客償還之賭債,如係收取現金或當日之支票,因可立即兌現,均不會記帳。換言之,帳目是否正確,均賴丙○○是否忠實,有無不實,僅丙○○一人了解。故本件尚有多少賭客未還、有多少賭客已還?均待丙○○到場對帳釐清。丙○○為侵占賭場之款項,而誣陷甲○○,其證言顯不可信。原審卻認定,甲○○與丙○○之間無債務糾紛,與卷存資料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㈣、有部分賭客,以現金清償賭債後,並未取回票據。原判決認為賭客清償賭債後,會將票據取回,縱丙○○仍持有部分賭客所交付之票據,亦係賭客尚未清償者,顯與卷內證據矛盾。又證人 吳水泉 亦證述「我聽甲○○說,有部分收的帳被丙○○吃掉了,但丙○○說他沒有,……第二次再約定時間(見面)就發生這件事了(指本件強盜未遂)」。如甲○○真要丙○○交付不合理之金錢,丙○○怎敢與甲○○見面,況丙○○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遭毆打後,並未簽發本票給甲○○,故本件實有債務糾紛。原判決認定甲○○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與卷內資料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㈤、依據丙○○證述:「被告(指甲○○,下同)說我欠他(賭債),……事實上我並沒有欠他錢,……被告叫我賠他二千萬元,但沒有說細目,被告說我帳目處理不好,要我賠償他二千萬元」等語,可知甲○○係認為丙○○有帳目不清,私吞款項情形。縱丙○○事實上並無欠甲○○債務,而甲○○因誤認與丙○○有債務糾紛,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原判決所為認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㈥、甲○○與丙○○之間,係於經營賭場時,因帳目不清發生糾紛。亦即甲○○認為丙○○是將賭債侵占入己,屬於僱傭或合夥之內部關係,非指丙○○積欠甲○○賭債。原判決認為「賭博行為,悖乎公序良俗,要無疑義,而賭博行為所贏得之賭資,在民事法上,屬於自然債務,債務人拒絕給付時,債權人若以之作為訴訟上請求給付之標的,既不得准許,其在刑事法上當亦屬不法原因而取得之所謂債權,而此項權利既非具備適法之權源,亦即不受法律之保護」云云,與本件案情不同。原判決所為認定,與刑罰之目的及論理法則不符云云。至於上訴人乙○○之上訴意旨,則完全複製甲○○之上訴理由狀內容(僅將當事人欄之姓名及具狀人之簽名更換為乙○○,其餘完全相同),並未另行主張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甲○○長期在台南縣歸仁鄉、永康市等地區經營賭埸,乙○○為其手下,丙○○則曾在賭場內擔任記帳工作。先前甲○○涉嫌於九十年間為向賭客 蘇啟彬 索討賭債,指揮手下以棍棒將蘇啟彬圍毆致死,其賭場亦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為警查獲,連同其餘妨害自由等多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下稱前案),其中賭博部分業經原審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一號刑事判決,分別就甲○○、乙○○、丙○○各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一年、一年,各減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六月確定,甲○○被訴殺人部分(第一審論以殺人罪,第二審改判傷害致人於死罪),目前尚在更㈡審審理中(除傷害致人於死部分外,其餘各罪均已判刑確定),該案(即前案)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准許甲○○以一百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發還前案在賭場所查扣之部分本票、支票。惟甲○○於前案具保停止羈押後,為籌措訴訟費用需款孔急,除與乙○○等人復在台南縣永康市經營賭場外(此時丙○○已離開,改由乙○○負責記帳,該賭場再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為警查獲,賭博罪部分經原審於本件之上訴審時,判刑確定),另以前案於檢察官執行搜索時,在賭場查扣(丙○○所保管之)帳冊及賭客因積欠賭債而交付之本票、支票等債權憑證,致無法索回賭債,心有未甘,及丙○○未將其所記載「 小南 律師費」、「 阿祥 安家費」(即為其手下支付律師費、安家費)等資料之帳冊銷燬,致在前案遭查扣後,成為訴訟上對其不利之證據,因而遷怒當時在賭場負責記帳、管理帳務之丙○○。甲○○明知丙○○所持有部分賭客所交付之支票、本票並未兌現,丙○○亦未向賭客收取高達二千萬元之賭債未交出,乃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企圖從丙○○討回其賭債之損失,先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之前,藉口與丙○○會算賭場帳目,及丙○○作假帳將所收取之賭債侵占為由,要求丙○○賠付賭客所欠之賭債。甲○○為達到上開目的,乃邀同乙○○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謀議假藉與丙○○會算賭帳為由,邀約丙○○見面,再以強暴手段,逼令其交付財物。甲○○旋囑咐乙○○佯以核對賭場帳目為詞,通知丙○○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下午六時許,在台南縣○○鄉○○村○○○街○○○號甲○○之胞妹 柯文玲 住處見面,丙○○不疑有異乃依約前往。見面後,甲○○即以丙○○作假帳及侵占賭債為由,命丙○○負賠償責任,丙○○明白表示並無其事,上訴人等明知甲○○與丙○○之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竟假藉前揭事端,要求丙○○賠償二千萬元損失。甲○○並宣稱給丙○○下列四個選擇:「一、甲○○重新經營賭場,丙○○必須找賭客來賭還二千萬元。二、要丙○○自己犯罪,入獄關六年。三、甲○○給五十萬元,丙○○拿槍將自己之腳打碎。四、由丙○○之兄弟姊妹出面,交出二千萬元」。丙○○仍表示未積欠任何債務,無法賠償,甲○○即威嚇要持棍棒予以毆打,乙○○見狀表示由其動手即可,遂持可供兇器使用之木質球棒一支,毆打丙○○之雙手、雙腳關節等處,丙○○仍然不從,甲○○遂取出鐵鎚,作勢欲打斷丙○○之脊椎。丙○○遭毆打後,已傷重無法行動且危及生命,至使不能抗拒,而應允賠償二千萬元。甲○○見丙○○已同意給付,即囑由案外人 楊世銘 將丙○○送醫,住院治療。嗣丙○○因擔憂其人身安全,於出院後立即逃往北部躲藏,直至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甲○○復因經營賭場為警查獲(即後案之賭博罪,已於本件之上訴審時,判刑確定),警方一併查知上情,並扣得前揭木質球棒一支,渠等共同強取財物之行為,致未得逞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未遂(甲○○處有期徒刑四年、乙○○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等所為之辯解,併已敘明:前揭事實,迭據丙○○於審判中結證綦詳,並有丙○○之急診病歷資料、急診收據等附卷,及木質球棒一支扣案可資證明,上訴人等對於前揭事實之經過,及以強暴之方法命丙○○交付財物等情,均無異詞。渠等雖否認有強盜之犯意,辯稱是賭場之債務糾紛云云。然而:丙○○始終指稱,其僅負責記帳及收取當天賭場之收入,並於每日會算清楚,無積欠情形,至於催收賭債,非其職務範圍,甲○○於前案遭羈押後,其手上之支票、本票已遭檢察官查扣,不曾亦無從再向賭客收取賭債。甲○○於具保停止羈押後,「說他在看守所時,我沒有每個月寄三萬元給他花用,所以總共要我賠他二千萬元」,並提出前揭四個解決方式,命其選擇,伊不從即遭乙○○以球棒毆打,致遍體鱗傷,甲○○復取出鐵鎚欲打斷其脊椎,不得已始答應賠償二千萬元。當時因傷重,已無法自己行動,甲○○乃命楊世銘將之送醫,住院治療,出院後因擔心其人身安全,乃逃到北部走避等語。甲○○雖主張其與丙○○有賭場之債務糾紛,但始終未曾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而帳簿、票據僅能顯示賭場之營收及賭客欠債情形,並不表示該賭債已由丙○○私下收取予以侵占,甲○○所稱有債務糾紛,僅是意圖不法所有,向丙○○強取財物之一種藉口而已。況前案遭檢察官查扣賭客所交付之支票、本票,總金額雖高達一千四百餘萬元,惟此乃甲○○在前案犯罪之證據,無從證明各該賭客已向丙○○清償上開賭債,甲○○辯稱「丙○○至少對其負有上開票據金額之債務」未償還云云,亦無足取。再者,丙○○被毆傷送醫時,已傷重無法行動,經醫師垂詢其受傷原因,丙○○猶畏懼甲○○之勢力而不敢吐實,其後亦未向警方報案,且走避他鄉,直至警方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再度查獲甲○○經營賭場後,始一併查知上情,亦足徵丙○○並無於時隔二個月之後,再故意虛構事實,予以誣陷之必要。因認上訴人等確有前揭共同加重強盜未遂之犯行,而以上訴人等嗣後否認犯罪,辯稱是賭場之債務糾紛,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並非單憑丙○○之指訴,為唯一證據。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㈠、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合理之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茍其對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丙○○關於枝節性事項之陳述,雖有部分差異,或有詳略之分,但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則始終一致,而與真實性無礙,原審已綜合全卷資料,敘明其取捨證據之理由,此乃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人等再以其片面之說詞,泛言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人等上訴意旨,雖再以賭場之債務糾紛為由,辯稱無不法所有意圖。然甲○○於到案之初,係陳述:「為討論九十三年賭債的問題,……當時被我查出來丙○○作假帳騙我,所以在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打電話約丙○○到我妹妹柯文玲的住處,……要跟他討論九十三年他作假帳的問題如何處理」(見偵字第六二七九號卷第二宗第一四六頁)。嗣於審判中則稱:「我之前有經營賭場,我臨時被收押(指前案)有一些還沒有收的賭債,丙○○就私下去收錢,並將錢據為己有,丙○○……在我被收押期間侵占我的財物,我交保出來後就找丙○○……」(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三十六頁)。所謂丙○○於「九十三年作假帳」,帳目不清,與甲○○遭羈押後(指前案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被查獲後之羈押),丙○○「私下去收錢據為己有」,其時間、行為態樣均不同。亦即前者係在甲○○遭羈押之前,以假帳隱瞞賭場營收;後者則在甲○○遭羈押之後,私下收取賭帳侵占,乃截然不同之兩事。倘若真有賭場之債務糾紛,何以會出現顯然自相矛盾之陳述,況甲○○復始終無法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債務糾紛之說。原審乃綜合全案卷證資料,認定甲○○對丙○○,並無若何債權存在,其係意圖不法所有,夥同乙○○假藉債務糾紛之名,行強取財物之實,已敘明其理由。此乃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人等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再事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其餘之爭辯,則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人等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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