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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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七六九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施廷勳 律師
謝萬生 律師 王炳輝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 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選上更㈡字第二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 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七九、一00、一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共同投票行賄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叁年,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上訴意旨略稱:(一)本件檢察官於逕行搜索後第三天即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始層報檢察長,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原判決認其與逕行搜索規定無違,並認該搜索所得證物均有證據能力云云,其採證違法。(二)原判決先以:本件搜索程序符合前開刑事訴訟法逕行搜索之規定,認搜索所查扣之物品,均具有證據能力。後謂:本件搜索有未完全符合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然基於權衡法則之適用,認該違法搜索之證物有證據能力云云。就本件搜索究為合法抑違法,認定不一,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三)原判決就:⑴檢察官並未提出資料,指明本件有何急迫之情況而有夜間搜索之必要,即逕認有急迫情況,得於夜間逕行搜索,然亦未說明有何具體事證;⑵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搜索所取得之證據,其權衡法則之適用,僅說明如何審酌受搜索人 葉振慶 、 陳清志 (二人均係已判刑確定之共同正犯)之人權保障,漏未敘明其如何審酌上訴人部分。均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四)原判決關於逾越逕行搜索規定所扣案之物,如何認定有證據能力,未予調查,亦未說明本件搜索何以非屬違法搜索,不但採證違法,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五)原判決以光碟聲音清晰、光碟內容與檢察官訊問筆錄內容相符,遽認檢察官對葉振慶無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形。然葉振慶於第一審已陳述:於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儲藏室遭警方利誘,在該分局休息區裡面比較靠近走道附近,遭檢察官恐嚇等語,原審自應就葉振慶之自白任意性先為調查,惟竟未予調查,即逕認無非法取供情事。又葉振慶於原審證稱:「我當時訊問的時候精神很正常沒錯」、「但是警察有事先跟我講好才叫我承認的」、「警察有跟我說如果不製作這個筆錄的話,要關二年」各語,原審斷章取義,認葉振慶於警詢之陳述並無違法取供情事,忽略其後所述,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六)原審未就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下稱彰化縣調查站)調閱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和美分社(下稱和美分社)櫃台監視錄影帶,陳報其清查結果予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函文(係九十五年三月二日彰捌字第0九五0000五八九0號函,內載:經清查和美分社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至九月二十三日各櫃員收支明細,未發現上訴人三親等內家屬在該分社出入之可疑資金及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具體事證之旨),踐行書證之證據調查程序,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原判決僅稱和美分社五捲監視錄影帶無法尋獲,而無從調查云云,就有利上訴人之錄影帶清查結果置而不論,且將清查結果與錄影帶本體混為一談,不但違反證據法則,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下稱彰化郵局)並非實際出售「SILKSOFT」面膜予上訴人之妻 林敏 之郵局,其答復該局所轄和美郵局之相關事項,係其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並無證據能力。原審未傳訊和美郵局承辦人或林敏,以查明事實,遽憑彰化郵局之復函認定事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八)原判決理由先認:葉振慶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十時三十分在第一審審理聲請羈押案件訊問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未經具結,尚不得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其後卻則引述葉振慶證稱:「(問:那天〈指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晚上十點半,那時法官問你,那時你有無承認甲○○叫你買票?)我那天有承認」等語,並非完整之證詞。所述相互牴觸,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九)依陳清志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第一審陳稱:葉振慶以扣案之「SILKSOFT」紙袋(下稱系爭紙袋)包裝款項交給伊太太 劉阿嫌 云云,則陳清志非親自經歷或見聞葉振慶與劉阿嫌授受物品之人,其所述係其個人推測之詞,不得作為證據。而劉阿嫌於偵訊時證稱:「他(指葉振慶)拿了一個用報紙包起來的東西到我家,說要交給我老公,並沒有交代任何事情。」等語,自較事後由劉阿嫌轉交賄款之陳清志所為之證詞,可信度為高。原判決遽認葉振慶將裝有賄款之物品,交予不知情之劉阿嫌者,為印有「SI
LKSOFT」字樣之系爭紙袋,亦與葉振慶於第一審證述:伊交付劉阿嫌之物係以大賣場廣告的報紙包裝等語不符。既未採納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違證據法則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十)原判決認候選人極易由小額捐款來源中加以隱藏覆蔽行賄款項云云。與彰化縣調查站前揭九十五年三月二日彰捌字第0九五0000五八九0號函所載相左。原判決之論斷,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十一)原判決以:非完整之指紋,可能因足資比對之特徵不足,而造成誤判為由,對上訴人為不利之認定。惟本件所查扣之系爭紙袋,是否留存上訴人之指紋抑有與上訴人相類似之指紋?致有造成誤判可能,原判決未具體說明,有不備理由之違誤。(十二)原判決僅以上訴人家中、陳清志住處所查扣之系爭紙袋印刷內容均相同,及彰化郵局之函文即認定放置賄款之系爭紙袋來自同一處所,忽略不特定大眾皆可輕易取得前揭同類之紙袋,其採證及認定事實顯有違誤。又葉振慶關於上訴人交付賄款之證言有何補強證據可參,原判決亦未說明,併有判決不備理由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十三)原判決執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函復該社平日使用束鈔紙條束鈔之情形,認葉振慶、陳清志住處查扣之新台幣(下同)百元鈔券來源,均出自同一金融機構。惟由該函如何得出其二人所述與事實相符,原判決未予說明,有不備理由之違誤。(十四)和美分社距離 黃宗啟 (係已判刑確定之共同正犯)居住地點不遠,難謂無地緣關係,原判決以:黃宗啟與和美分社無地緣關係,認其所述會將兒女給的錢,持續拿到和美分社換成百元鈔券之證言與常情有違云云,顯有違經驗法則。(十五)本件自葉振慶、陳清志住處查扣之百元鈔券來源,均係出自同一金融機構,惟該金融機構如何將扣案之百元鈔券移轉予上訴人,原判決並未舉出具體證據及說明其理由,遽認係出自上訴人,有不備理由之違誤。(十六)林敏購買「SILKSOFT」面膜,與上訴人曾否使用扣案之系爭紙袋,其間有何關聯性,及如何確認賄款是由上訴人所交付?原判決未予說明,有不備理由之違誤。(十七)原判決事實認定交付賄款與收受賄款二者間,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者,僅陳清志與 陳添全 、 周麗珠 、 陳金擇 、 鄭時雄 、 林水 、 陳葉金梅 、 陳建隆 、 陳易霙 、 許寶祐 、 陳冠銘 (以上十人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李麗花、洪永圭、張信益、 黃秀麥 、 陳以章 、 陳世煥 、 屈茂 、 黃俊勝 (以上八人均經第一審判刑確定)等十八人(下稱陳添全等十八人),至於各該戶內其他具有投票權之人,無人收到賄款,亦均不知陳清志對之行賄之事等情。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認定,並不詳細;就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適用法律等論述均不完備,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十八)原判決對於如何認定上訴人與葉振慶於九十四年十月間,商議賄選情事,而形成共同犯意之聯絡;及上訴人如何決定以每票三百元之代價為賄選買票之行為,未予以調查,亦無證據可資認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十九)原判決就賄選罪,究係成立集合犯、接續犯或單一犯罪,未予說明,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二十)原判決事實認定收受賄賂者有陳添全等十八人,每人每票三百元等情。則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金額,合計為五千四百元。原判決既認定準備用以行賄之款項為七萬五千元,依此計算本件沒收金額應為六萬九千六百元。理由內亦說明採義務沒收主義之旨,然主文卻記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而附表一編號一係現金一萬五千元、編號二為現金三萬七千八百元,合計四萬二千八百元。原判決關於沒收金額,事實、理由與所宣告主文不相一致,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二十一)原審關於葉振慶交付劉阿嫌之物究為系爭紙袋一只或用報紙包起來之物,未予調查。又上訴人曾聲請向彰化縣議會函詢該會第十五屆第八次定期會議事日程表及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議員簽到簿,以證明上訴人當天在彰化縣議會議堂內,自無可能與黃宗啟一同前往葉振慶住處交付賄款等情,原審就上訴人之不在場證明,既未函查,又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有調查職責未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惟查:(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二十四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第三項:「前二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如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並未就檢察官應於何時層報檢察長(此屬檢察機關內部行政事項),加以明定。而法務部訂頒之「檢察機關實施搜索扣押應行注意事項」,於其第二十二點亦僅規定:「檢察官依本法(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實施逕行搜索,應於實施完畢後,儘速檢附搜索、扣押筆錄及相關卷證,簽報該管檢察長核閱,以完成層報之程序。」亦未規定層報之時限。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主張檢察官於本件逕行搜索之第三日層報檢察長,係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云云,顯有誤會,執以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所明定。又對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本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六六四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判決說明本件搜索程序如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逕行搜索之規定;並敘明卷附之搜索、扣押筆錄漏未勾選夜間搜索有無經承諾,或有急迫之情形,於執行程序上雖有瑕疵,然以受搜索人陳清志、葉振慶於警詢時均陳述其等於搜索時在場,警方有出示證件予其二人觀看等情,而其等對於逕行搜索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且本件係由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證據有遭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乃先以口頭指揮和美分局派員逕行搜索,而後補具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就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法院本得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審酌一般賄選行為之實施,時間極為短暫,物證之掌握時機稍縱即逝,而賄選行為嚴重危害民主法治之建立,對公民社會之形成,有極負面之影響。衡量該次搜索,對受搜索人人權之保障,及查察賄選行為對公共利益之維護,至關重大,兩者相權衡,應認本件搜索程序所查扣之物品均具有證據能力等由(見原判決第八、九頁,理由壹、四)。於法並無不合。核無上訴意旨(二)至(四)所指採證違法、判決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等違誤。原審既經權衡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自已斟酌上訴人之人權保障,上訴意旨執以指摘,要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三)原判決業已詳敘如何認定證人葉振慶於偵訊時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無法具體指摘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因認葉振慶前揭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得採為判決之依據等旨(見原判決第五、六頁,理由壹、一)。原審既採用葉振慶於偵訊時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自已不採其有異於此之陳述,此乃採證之當然結果,縱未另加說明,亦無調查未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就此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四)卷查原審審判長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上午審判時,詢以「對……彰化縣調查站九十五年三月二日彰捌字第0九五0000五八九0號函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有該審判筆錄可稽(見更㈡卷第一0二頁)。原判決並敘明彰化縣調查站之前揭函文,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一六頁,理由貳、二之㈡)。至於和美郵局代售「SILKSOFT」面膜是否附送大、小提袋一節,原審係向和美郵局函詢,此有原審發文之函稿在卷可考(見更㈡卷第四三頁)。經和美郵局查明後陳報彰化郵局函復,此由彰化郵局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彰營字第0九七0一0一七0七號函(見更㈡卷第四八頁)記載:「依本轄和美郵局案陳貴分院(指原審)……函辦理」之旨甚明,顯非上訴意旨所指係彰化郵局之意見或推測之詞。上訴意旨(六)、
(七)經核均係未依卷內資料所為指摘,尤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五)原判決理由壹之三說明:「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葉振慶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十時三十分原審〈指第一審〉法院法官為羈押訊問時之供述,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未經具結,依照前開說明,尚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甲○○犯罪之證據。」旨在說明不採葉振慶該部分之陳述為論罪依據。與理由貳、二之㈢記載:「被告葉振慶復於原審〈指第一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你在警察局作筆錄時,有無承認甲○○叫你買票?)我有承認』、『(……法官問你,那時你有無承認甲○○叫你買票?)我那天有承認』等語(見原審〈指第一審〉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審判筆錄)」援引葉振慶於第一審以證人身分作證之證言,二者並無牴觸之處,上訴意旨就此指摘,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六)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共同投票行賄犯行,係依憑證人葉振慶(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上訴人如何交付供投票行賄用之現金,及伊如何將款項交付陳清志向有投票權之人買票等情)、陳清志(證陳:葉振慶交付伊買票之款項係以系爭紙袋包裝之事實)等人之證言,並參酌扣案之以長壽牌香菸包裝盒紙手寫之名冊、系爭紙袋(為棗紅色,上印有「SILKSOFT」、「製造商南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樣)、記事本及現金一萬五千元(在葉振慶處查獲)、三萬六千九百元(在陳清志處查獲)及彰化郵局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彰營字第0九七0一0一七0七號函(內載其所轄和美郵局代售「SILKSOFT」之情形)在卷等證據資料以為認定。
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伊對整個案子都不清楚,伊無賄選行為,亦無交付賄款請託別人幫忙賄選;或授意他人幫忙賄選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並敘明:⑴葉振慶交付陳清志裝錢之紙袋,即為扣案之系爭紙袋,且紙袋與林敏向郵局購買整箱面膜時「箱內原已附贈之大提袋」相同,益徵葉振慶所述上訴人交付用以賄選之款項,及陳清志證述係以系爭紙袋裝買票之款項等情,均足憑信。⑵葉振慶於第一審就上訴人交付之鈔券如何包裝及其等如何約定碰面以交付賄賂等重要情節所為之陳述,與陳清志、黃宗啟之所述,均明顯不符,難認與事實相符,為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詞,委無可採。⑶依葉振慶之證述,本件賄款僅七萬五千元,相較於一般選舉之花費,僅屬極小額度,任何候選人僅需委託幕僚人員處理其提款手續即可,並無委由至親處理之必要;況任何候選人衡情均有收受各方小額捐款之情形,本件賄款極易由小額捐款來源中隱藏,彰化縣調查站清查上訴人三親等內家屬在和美分社之帳戶,未發現可疑資料之函文,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⑷本件自陳清志住處查扣印有「SILKSOFT」等字樣紙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雖未比對出與上訴人相符之指紋。然依葉振慶證述:伊係在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收受該紙袋等語,迄同年月二十七日被查獲時,已歷時十二日,該期間葉振慶除將部分賄款轉交陳清志外,並將部分賄款藏置於不同處所以規避查緝,陳清志並多次將賄款交付該選區有投票權之人,均有多次接手觸摸而掩蓋、塗抹致破壞原留存指紋之可能;況指紋比對僅能就所採之完整指紋為之,前揭指紋比對結果,亦不足資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⑸依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查復該社「束鈔紙條」使用之情形,係「平日使用束鈔紙條為百張一束,十束為一綑,收取或發放鈔券達百張時大部分會束綁,上所蓋簽名章是束綁該鈔券之人員所為,提款人同一時間領款鈔券數百張時可能取得不同束鈔人員束綁之鈔」,可知該查扣自陳清志處之百元現鈔,其中束鈔日期均為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之三束百元鈔券,係同一日在同一金融機構提領,則該查扣自陳清志處之百元現鈔,顯非黃宗啟平日由其兒女處零星取得後再加以換領。又黃宗啟既未在和美分社設立帳戶,顯見其平日與該社應無存提款等信用交易往來頻繁之情形,而其住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亦迭據黃宗啟 陳明 在卷,其與設在彰化縣和美鎮之和美分社亦無地緣關係,因認黃宗啟所為:伊將兒女所給之錢,持續拿到和美分社換成百元鈔券等陳述,亦與常情有違,無從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各等情。俱依卷證逐一說明審認、論駁綦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無上訴意旨所指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等違法情形,執此指摘,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七)原判決事實認定陳清志自收到該款之日起,依其預估之人數,乘具有投票權之顧客來店購物之際,陸續對九十四年度彰化縣議員選舉第三選區內具投票權之陳添全、周麗珠、陳金擇、鄭時雄、林水、陳葉金梅、陳建隆、陳易霙、許寶祐、陳冠銘(收受賄款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按其同戶內投票權人數,交付每票三百元之賄款,而約其投票時支持上訴人。另具有投票權之李麗花、洪永圭、張信益、黃秀麥、陳以章、陳世煥、屈茂、黃俊勝亦均明知不得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惟仍在陳清志之請託下同意收受賄款,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收受賄款情形,詳如附表三所示)。陳清志於交付賄款同時,除以口頭要求陳添全等十八人於前揭選舉時,應投票予登記第三號之上訴人外,或以手指置於其店內及店外之上訴人文宣、旗幟,以確定陳添全等十八人均知悉其交付賄款之目的等情;理由內說明上開事實,業據陳清志坦承不諱,核與陳添全等十八人於警詢、偵查或第一審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相關證物可資佐證,而為論斷。已說明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其理由,並敘明各該戶內其他具有投票權之人,無人收到賄款,亦均不知陳清志對之行賄之事等旨,核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情形。就此指摘,尚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八)原判決係依憑葉振慶於偵訊時之證言(見原判決第一0頁第一六至二五列、第一七頁倒數第二、一列,葉振慶於偵訊時陳明賄選每票三百元),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憑以認定上訴意旨
(十八)所述之事實。此部分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所為之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九)原判決載述賄選罪所妨害之法益為「當次」選舉之正確結果之國家社會法益,且行為人於該次選舉向多數人賄選,其目的在蒐集足以使該候選人當選之票數,故在同一次選舉中向多數人賄選之舉動,刑法評價上自應合併為之,加以該次選舉中賄選所侵之法益,僅「一次」被侵害,性質上本不生數罪問題,故不能成立連續犯等由(見原判決第二一頁,理由貳、四之㈠)。已依其確認之事實,說明如何適用法律。核無上訴意旨所指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就此指摘,要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十)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判決,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始得為之,無許其為自己不利益上訴之理(本院七十二年台聲字第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判決主文於上訴人所處主刑及褫奪公權之後,宣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旨。其中賄選款項部分係附表一編號一之現金一萬五千元,及編號二之現金三萬七千八百元,合計沒收五萬二千八百元。上訴意旨主張應沒收金額為六萬九千六百元云云,係求為對自己更不利益之判決,與上訴制度之本旨有違,顯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十一)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係指該項證據倘予採納,能予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者而言。如非此項有利於被告之證據,縱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足採納之理由,因本不屬於上開範圍,自不生理由不備之違法問題。原判決既已論敘說明採用陳清志有關上訴人係以系爭紙袋包裝款項之證詞,及上訴人所為之辯解,如何不足採取之理由,雖未另就劉阿嫌有異於此之陳述,不足資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明特別加以說明,但此單純訴訟程序上之簡略,並非理由不備,對判決本旨不生任何影響,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十二)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共同投票行賄之犯罪事實,業已論斷甚詳。上訴人確有以系爭紙袋裝七萬五千元交付葉振慶,及扣案之手提紙袋出處相同等情,並無不明瞭之處。原審審判長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上午審判時,對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其等均答稱:「沒有。」等詞(見更㈡卷第一0六頁),縱上訴人曾聲請為不在場之調查,然因事實已明,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就此另為無益之調查及說明,核無上訴意旨所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理由不備等違法情形。執此指摘,仍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十三)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並就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張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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