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0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莊信泰律師
李宗貴律師 郭宗塘 律師被告庚○○
押)選任辯護人 林錫恩 律師
劉錫勳 律師 黃俊達 律師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 律師
林士龍 律師被告戊○○
辛○○
號丁○○上一被告選任辯護人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上列被告因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二七九、一一四五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又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未遂,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又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戊○○、辛○○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被訴恐嚇取財部分,無罪。
己○○被訴偽證部分,無罪。
丁○○無罪。
事實
一、丙○○(綽號:黑狗)係臺南縣歸仁鄉、永康市大灣地區角頭老大,長期經營賭埸,並以恐嚇、暴力之手段催討賭債,其前因傷害致死等案件,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四年上訴字第一一八一號(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三年二月(現上訴於最高法院),其後丙○○即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經同院以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交保,並發還部分賭場扣案之本票、支票;庚○○(綽號: 阿西 )、己○○二人均係丙○○手下,亦與丙○○共犯前案,且經前案分別判決有期徒刑十一月、一年七月;戊○○(綽號: 萍姊 )係丙○○之女友,擔任賭場記帳工作;辛○○係丙○○手下,負責賭場記帳工作,渠等先後分別為下列強盜、聚眾賭博犯行:
(一)丙○○、庚○○交保後為籌措訴訟費用,及討取前開遭扣案之賭債,由丙○○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下午六時許,囑由庚○○通知癸○○前往丁○○位於臺南縣○○鄉○○村○○○街○○○號住處,核對之前經營賭場賭債帳目,癸○○即依約前往。其間,丙○○藉詞以癸○○未將其所記載「 小南 律師費」與「 阿祥安 家費」等字樣之帳冊資料消滅,致於前案偵查期間為檢察官搜索查扣,成為訴訟上對其不利之證據為由,要求癸○○必需賠償損失二千萬元,丙○○並稱給癸○○幾種選擇,一是丙○○重新經營賭場,癸○○必須找賭客來賭還二千萬;二是要癸○○自己犯罪入獄關六年;三是丙○○給予五十萬元,癸○○需拿槍將自己的腳打碎;四是要癸○○兄弟姊妹將二千萬債務還清,經癸○○表示並未積欠任何債務而拒絕賠償後,渠二人明知丙○○與癸○○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竟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強盜之共同犯意聯絡,由丙○○表示要持鋁棒毆打,庚○○見狀即馬上表示由伊動手即可,遂持兇器木質球棒一支毆打癸○○之雙手、雙腳關節處,癸○○仍是不從,丙○○便命人取出鐵鎚,由丙○○手持鐵鎚作勢恫嚇打斷癸○○之脊椎,癸○○因生命遭受威脅,且四肢關節遭受毆打,致左手肘、左膝蓋、後頸部、腹部等均受有傷害甚為畏懼,渠二人即以此強暴之方式,至使癸○○不能抗拒,因而應允賠償二千萬元。其後丙○○即囑由不知情之己○○駕駛車輛將癸○○載往醫院治療,癸○○因擔憂其人身安全,出院後隨即前往北部躲藏,至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為警查獲止,丙○○、庚○○仍未獲癸○○清償應允交付之二千萬而未遂。
(二)丙○○前案交保後,即重操舊業,與庚○○、己○○、戊○○、辛○○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由丙○○擔任負責人並招攬賭客,庚○○負責記帳及帶賭客,己○○負責帶賭客及把風,戊○○負責記帳及聯絡賭客,辛○○負責記帳等工作,並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二日,在臺南縣永康市○○路○段○○○號二至四樓,作為公共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賭場聚眾賭博,以撲克牌為賭具,玩法係四人各家比大小,以比十三張牌為輸贏,以每四副牌約定為一局,每副牌由賭場負責人即丙○○每人抽頭一萬五千元,共計六萬元,故每局賭場負責人的抽頭金為二十四萬元。嗣經員警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前往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知上情。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警察機關因偵辦刑事案件,為蒐集或調查證據,而有實施通訊監察之必要者,於偵查中應由檢察官依職權或依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載明應記載事項,始得為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前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丙○○、庚○○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均用以聯絡賭場經營事宜,經通訊監察並製作譯文(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二七九號偵查卷第二四、二五、二七、
二八、三一、三二、三三頁),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本案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有監察其相關通訊之必要,而核發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九十七年度乙○瑞孝監字第三四號通訊監察書聲請書,進行通訊監察,為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執行通訊監察所取得之派生證據,有通訊監察書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九十八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院所提示之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令其辨認時,均不否認譯文之內容為真正,且同意其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一九一頁),故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自亦得為證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庚○○、己○○、戊○○、辛○○等人,對於證人即賭客 吳奇準 、 劉明坤 、 吳明仁 、王 昭仁 、 王滄毅 、 李勝福 、 陳皇賓 、 許銀貴 、 黃明照 、 郭永基 、 黃河明 、 邱志男 等人於警詢之審判外陳述,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該證據能力一節,表示「無意見」之意思(見本院卷(一)第一九0至一九一、二四九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被告丙○○、庚○○、己○○、戊○○、辛○○等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另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均係就被告丙○○、庚○○、己○○、戊○○、辛○○等人之聚眾賭博事實所為之陳述,本院復查無違法或不實之處,是該等傳聞證據並無欠缺適當性之情形,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加重強盜未遂部分: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伊之前經營賭場,臨時為警查獲隨即被收押,尚有部分未收取的賭債,癸○○私下去向賭客收錢,並將錢據為己有,伊交保後透過庚○○找癸○○到丁○○住處商談解決債務,當時癸○○亦答應要清償兩百萬元,後來不知何故癸○○突與庚○○發生口角衝突,庚○○就隨手拿起一把木質球棒打癸○○身體好幾下,伊看到癸○○受傷,還叫庚○○找人載癸○○去醫院,伊並沒有強盜罪之不法所有犯罪意圖云云;被告庚○○雖坦承有拿球棒毆打癸○○之事,惟矢口否認有強盜犯行,辯稱:伊知道癸○○有欠丙○○錢,丙○○請伊找癸○○出面解決,因此相約在丁○○住處談債務處理,其間由丙○○與癸○○商談,事後伊與癸○○交談過程,癸○○因毒癮發作急著要離開,伊最討厭人家吸毒,癸○○還跟伊頂嘴,伊才拿球棒歐打癸○○云云,經查:
(一)被告丙○○、庚○○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下午六時許,約同證人癸○○至丁○○位於臺南縣○○鄉○○村○○○街○○○號住處,藉詞解決之前經營賭場之賭債帳目,向癸○○強索二千萬元,經癸○○拒絕後,被告丙○○即表示要持鋁棒予以毆打,被告庚○○見狀即馬上表示由伊動手即可,遂持兇器木質球棒一支毆打癸○○之雙手、雙腳等關節處,因癸○○仍是不從,丙○○便命人取出鐵鎚,由丙○○手持鐵鎚作勢恫嚇打斷癸○○之脊椎,癸○○因生命遭受威脅,且四肢關節遭受毆打,致左手肘、左膝蓋、後頸部、腹部等均受有傷害甚為畏懼,渠等即以此強暴之方式,至使癸○○不能抗拒,因而應允賠償二千萬元,其後丙○○即囑由不知情之己○○載駛車輛將癸○○載往醫院治療,至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為警查獲止,仍未獲癸○○清償應允交付之二千萬之事實,業據證人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訴明確(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四五三號偵查卷第五一至五三頁;本院卷(二)第十五至十七頁),並有癸○○急診病歷一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一四二至一四七頁)。
(二)被告丙○○雖辯稱:伊之前經營賭場,因臨時被收押,還有若干未收取的賭債,癸○○就私下去向賭客收錢,並將錢據為己有」云云,然此業據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丙○○經營賭場,你有無幫忙?)之前丙○○跟他人合夥開設賭場,我們有共事過一次,我有在賭場內幫忙;(問:你在賭場幫什麼忙?)幫他記帳;(問:記帳後後續如何處理?)後續的事情我沒有負責,我只負責記帳;(問:九十一到九十三年間,是否在丙○○經營的賭場擔任現場主持人及帳務工作?)是的;(問:當時賭場的帳是否都是你在記?)是的;(問:當時賭客開的本票、支票是否都是由你收?)大部分都由我收;(問:本票、支票有無記載在帳簿裡面?)大部分都有記載,如果有些是當日票可以立刻提領,我就沒有記載;(問:本票、支票如何兌現?)大部分都是由賭客親自將現金拿到賭場換票回去,有的是直接拿票來付;(問:有無賭客實際上有拿現金付款,但是沒有將支票或本票拿回去?)也有,因為賭客開的票是拒絕往來的票,所以只拿現金來還賭債,就沒有將本票或支票拿回去了;(問:這種情形你有無記載在帳簿內?)只要賭客有拿現金來還,我就會從帳簿刪除並記明繳款日期;(問:自你記帳起到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止,你還有多少賭賬未收?)我不清楚,因為我每隔幾天就會跟丙○○報告說賭客欠賬的情形及所欠賭賬的金額,事後決定要以多少錢來償還,如果賭客有約定償還日期卻沒有依約來償還,我就會立刻跟丙○○報告;(問:九十三年到九十七年間,你有無跟丙○○會帳?)沒有;(問:九十三年到九十七年,你有無收帳?)沒有,我只負責記帳,收帳與我無關;(問:九十三到九十七年間有無人還賬?)我不曉得,我沒有經手;(問:到目前為止,據你所知還有多少帳沒有收回來?)我只負責記帳,不管收帳的事,所以還有多少帳款沒有收回來我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十三、二十至二二頁),是證人癸○○在被告丙○○所經營之賭場僅負責登記帳務,記載賭客所積欠債務、嗣後還款時將該記載刪除並記載還款日期,其並不負責收取債務,此業據證人癸○○上開證稱明確;參以,被告丙○○前所犯傷害致死等案件,起因係被告丙○○長期經營賭場,如有賭客欠債不還,即糾集多人以暴力、恐嚇方式討債,該債務動輒幾十萬元,金額非微,若債務人聽聞該賭場負責人丙○○因案羈押中,是否仍自願清償該債務,已有可疑;再者,證人癸○○與被告丙○○、庚○○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前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為警查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一號判決,判處被告丙○○、庚○○、證人癸○○各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六月在案),是相關賭博帳冊均為警查扣,證人癸○○與被告丙○○已無相關帳冊資料供收取債務,此核與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會帳時,庚○○打電話給你要會帳,你為何沒有帶任何資料去會帳?)庚○○打電話給我的時候,帳簿已經不在我這邊,我沒有任何資料可供會帳;(問:帳簿在何處?)之前在賭場,如果會完帳,帳簿就銷燬了;(問沒有會過帳的帳簿在何處?)我不清楚,因為檢察官搜索的時候就將帳簿帶走了,所以我身上根本沒有任何的帳冊資料;(問:支票、本票在何處?)那些支票、本票也都被檢察官搜索扣押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二二頁),顯見證人癸○○所稱並無帳冊可供向債務人收取債務等語,應可採信,若被告丙○○辯稱係要癸○○前往會帳一語屬實,何以竟未要求癸○○攜帶帳冊資料前往,則證人癸○○與被告丙○○間並無債務糾紛,被告丙○○強行要求癸○○賠償二千萬元之原因,實與被告丙○○上揭所稱癸○○私下收取賭債無涉,業臻明確。是被告丙○○就要求證人癸○○賠償二千萬元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彰彰明甚。
(三)被告庚○○雖以伊與證人癸○○交談的過程,見證人癸○○毒癮發作急於離開,伊才拿球棒毆打一詞置辯。惟查,證人癸○○於遭毆打後送往臺南市立醫院急診,經本院審視該護理紀錄上僅記載:「訴走路跌倒致雙肘、雙膝外側疼痛,無法活動,不讓人觸碰,診視不適應處未見明顯外傷」等(見警卷第一四六頁),衡情一般毒癮發作之人,理應痛苦難當,醫生於診視時應可即時辨別,然該護理紀錄上卻未見癸○○有毒癮發作之記載,況證人癸○○前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迄至本案發生之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止,證人癸○○並無其他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庚○○上開所辯,顯非事實;再者,被告丙○○以前揭與證人癸○○解決賭場債務為由,委由被告庚○○通知證人癸○○前往處理,此為被告丙○○、庚○○二人所不否認,然其間究有無債務糾紛,已如上述,被告庚○○明知證人癸○○並無積欠被告丙○○任何債務,仍於被告丙○○欲持鋁棒毆打癸○○時,表示由其動手即可,以此強暴手段使證人癸○○不能抗拒而不得不同意賠償二千萬元,顯見被告庚○○有參與本案強盜犯罪之意思,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綜上,被告丙○○、庚○○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庚○○二人此部分強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庚○○、己○○、戊○○、辛○○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六一至六二頁),且經證人即賭客吳奇準、劉明坤、吳明仁、 王昭仁 、王滄毅、李勝福、陳皇賓、許銀貴、黃明照、郭永基、黃河明、邱志男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可憑,堪認被告丙○○、庚○○、己○○、戊○○、辛○○等人於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佐以本件監聽被告丙○○、庚○○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均用以聯絡賭場經營事宜,內容如下:「A為丙○○;B為全哥。B:沒有地方問,有段時間沒有聯絡;A:我月中要動了,到時候我再跟你說;B:好」,「A為丙○○;B為某男。A:我拜託你的事情有處理好了嗎;B:OK;A:那些人全部都聯絡好了嗎;B:對;A: 阿凸仔 有沒有OK;B:有;A: 俊賢 有聯絡好嗎;B:俊賢還沒,我叫 阿忠 聯絡,你不用煩惱那個;
A:初中等一下會過去;B:應該會,我跟他聯絡;A:水餃跟 沛倫 兩人賭合夥,你要聯絡好;B:有,OK」,「A為庚○○,B為王昭仁。A:昭仁兄;B:你在做什麼;A:我要去台北,要去講事情;B:是下個禮拜六;A:對,下個禮拜六,十二號開始;B:好」等語,堪認被告丙○○實為本件經營賭場之實際負責人,其餘被告則分別負責不同職務甚明,是被告丙○○、庚○○、己○○、戊○○、辛○○等人,此部分之聚眾賭博犯罪事證亦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庚○○於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起訴書原載為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既遂罪,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見本院卷(二)第十一至十二頁);另被告丙○○、庚○○、己○○、戊○○、辛○○於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丙○○、庚○○就上開加重強盜未遂罪;被告丙○○、庚○○、己○○、戊○○、辛○○就上開聚眾賭博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庚○○於事實(一)所為傷害證人癸○○之部分,為被告丙○○、庚○○實施強盜行為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另被告丙○○、庚○○於犯罪事實(一)雖已著手強盜財物,然當時證人癸○○係因被毆打後傷勢嚴重為求脫身才應允要交付二千萬元,且被告二人亦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減輕其刑。再被告丙○○、庚○○、己○○、戊○○、辛○○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丙○○、庚○○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攜帶兇器強盜財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對被害人心裡造成莫大之恐懼,且犯後均否認犯行、尚無悔意;另審酌被告丙○○、庚○○、己○○、戊○○、辛○○不思正途取財,由被告丙○○以負責人身分,其餘被告分飾收帳、招攬賭客之角色,經營賭博,敗壞社會風氣,助長僥倖心理,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經營期間僅一日,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庚○○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又檢察官雖當庭分別就被告丙○○加重強盜未遂部分,求處有期徒刑五年;賭博部分,求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被告庚○○加重強盜未遂部分,求處有期徒刑五年;賭博部分,求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被告己○○、戊○○、辛○○,賭博部分,均求處有期徒刑八月(見本院卷(二)第六六至六七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可達警懲之效,附此敘明。
四、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係被告丙○○、庚○○所有,供被告己○○、戊○○、辛○○共同犯本件聚眾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庚○○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五十九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於事實一所載球棒一支,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球棒打完之後就隨手放下,並未扣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五十九頁),則球棒一支並未扣案,且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仍存在,亦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確屬被告等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至起訴書所載被告等於該九十七年四月十二日當日賭場收入一千三百六十三萬七千元,係被告等犯罪所得之物,然無查證據證明上開金額確係被告丙○○經營賭場所得,且未據扣案,復無追繳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被告丙○○被訴恐嚇取財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黃茂清 於九十五年間積欠被告丙○○賭債五十萬元,遲未清償,丙○○多次向黃茂清索討未果,即於前案交保後之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間,持壬○○(即黃茂清之小舅子)前於九十五年間為清償黃茂清之賭債所開立面額分別為十萬、二十七萬元之二紙支票,前往壬○○位於臺南縣白河鎮農會(起訴書誤載為白河鎮公所)之辦公處所,以不惜用強硬的手段索討賭債等加害壬○○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壬○○,致壬○○心生畏懼,唯恐丙○○對其不利,隨即允諾交付二十五萬元,並分別於同年三月十七日先行交付丙○○十五萬元、同年三月二十日透過綽號「阿忠」之人轉交十萬元予丙○○。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既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能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五0九號、九十五年度第二八二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恐嚇取財既遂罪嫌,無非以被告丙○○之供述、證人壬○○、 楊淑溶 、黃茂清之證述等資為依據。訊據被告丙○○坦承持面額共三十七萬元之支票二張,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至壬○○於臺南縣白河農會之辦公處所,要求壬○○支付,壬○○即分別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交付十五萬元及同年月二十四日交付十萬元之一事,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供稱:黃茂清之前欠伊賭債三十七萬元,伊交保出來後,因為找不到黃茂清,就拿黃茂清之前簽發的兩張支票,一張十萬元、一張二十七萬元,前往白河鎮農會找黃茂清的小舅子壬○○,因為發票人是壬○○,伊當時口氣平和與壬○○商談債務處理,壬○○表示要回去核對支票的票頭,確認是否有開這兩張票,過了三天壬○○打電話向伊確認有開這兩張票,之後便約在新營的一間茶藝館碰面, 伊依 約單獨前往,壬○○與五、六個人已經在茶藝館等候,他們就說要將三十七萬元打七折即以二十五萬元清償,伊有同意,壬○○當場就先還十五萬,剩下的十萬元他說再過十天再還,伊沒有恐嚇壬○○等語。經查:
1.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又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另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以犯人所為不法之惡害通知達到於被害人,並足使其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為要件(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九號、第五四三七號、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五0號裁判要旨參照)。
2.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與楊淑溶、黃茂清有何關係?)楊淑溶是我妹妹,黃茂清是我妹婿;(問:是否曾經簽發過一張十萬、一張二十七萬共兩張支票給黃茂清?)楊淑溶向我借兩張空白支票;(問:楊淑溶有無告知票面要填載的金額?)沒有;(問:在九十七年三月間,是否有人拿兩張支票找你付錢?)是的;(問:何人找你拿支票?)丙○○及一個小姐來找我;(問:他們到何處找你?)到我白河農會的辦公室來找我;(問:丙○○去找你,當初你為何不願意換票?)因為票是九十四年間借我妹妹的,九十七年三月間丙○○才拿票過來,我覺得很奇怪;(問:你將票借給你妹妹楊淑溶,楊淑溶將票給別人,你是否需要負責?)我雖然借空白支票給楊淑溶,楊淑溶在上面填載票據金額後,我就要對票款金額負責;(問:丙○○拿兩張票去找你的時候,你看到支票,是否認為票是你的?)我看了之後,剛開始有懷疑是否為我的票,因為時間已經隔三年了;(問:你借了兩張空白支票給你妹妹楊淑溶,到了九十七年三月間,丙○○拿了兩張支票找你要求換票,你剛才說你覺得你該負責,理由為何?)我覺得票是我的,所以我認為我有責任;(問:楊淑溶有無向你表示她確實有簽發兩張支票,一張金額十萬、一張金額二十七萬?)有;(問:你在警局有提到你委託友人「 柯達 」、「祥哥」出面跟丙○○協商,將金額降為二十五萬元,之後你就在新營的一間茶樓當場付給丙○○十五萬元,剩下的十萬元在三月二十日,丙○○新營的一位友人來找你拿,還錢過程是否如此?)是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二八三至二九0頁),是依證人壬○○上開所證,被告丙○○所持向證人壬○○要求兌現面額共三十七萬元之支票二張,係證人壬○○之胞妹楊淑溶因先生積欠被告丙○○賭債所簽發之二張支票,是被告 柯文 持證人壬○○為發票人之上開二張支票,向證人壬○○催討賭債,尚難認被告丙○○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3.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事後我問我妹妹,她有說丙○○等人有去找他們要債。當時有聽我妹妹說丙○○有被關過。丙○○說一個禮拜後要處理,當時我非常恐慌,情緒很亂,只想趕快跟他解決,把錢拿給他就算了。當時丙○○並沒有向我恐嚇說如果不還錢就要傷害我,但是我很害怕。對談過程中丙○○的口氣很強勢,他說一個禮拜內一定要解決,因為他的外型看起來非善類,講話口氣很強勢,他就是一定要拿到錢。丙○○當時無攜帶何武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二八四至二九0頁),則以證人壬○○上開證詞,被告丙○○並未出言恐嚇,亦未攜帶武器前往,僅被告丙○○形狀讓其害怕,是被告所為,亦無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附此敘明。
二、被告丁○○被訴幫助加重強盜未遂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庚○○二人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下午六時許,基於強盜之共同犯意聯絡,由被告庚○○持木棍毆打癸○○,以此強暴之方式,至使癸○○不能抗拒,因而應允賠償二千萬元。其間,癸○○仍是不從,被告丙○○便命被告丁○○取出鐵鎚,被告丁○○即取來鐵鎚一支交予丙○○,由丙○○手持鐵鎚作勢恫嚇打斷癸○○之脊椎,癸○○因生命遭受威脅,因而應允賠償二千萬元。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加重強盜未遂之幫助犯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幫助共同加重強盜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癸○○於偵查中之證訴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何幫助共同加重強盜未遂犯行,供稱:「伊當日並沒有全程在場,伊與本案無關係,亦無持鐵鎚給丙○○」等語。經查:證人癸○○於偵查中雖曾具結證稱:「當時現場有丙○○、丙○○妹婿『國仔』、丙○○妹妹、『 萍姐 』、庚○○、 亮妞 、亮妞丈夫等人在場,我被打的時,丙○○說要拿鐵鎚過來直接往他的龍骨打下去,丙○○他妹妹去拿鐵鎚,我一聽說就說『好,我答應』」等語(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四五三號偵查卷第五一至五二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復具結證稱:「(後來你一直無法答應丙○○的要求,丙○○是否有說要拿鐵鎚?)有,丙○○就說把鐵鎚拿來;(問:你有無看到有人拿鐵鎚出來?)有;(問:何人拿鐵鎚出來?)當時我很害怕,沒有看得很清楚,好像是一個女的;(問:拿鐵鎚的女子是丁○○或是戊○○?)當時我躺著,沒有看得很清楚,但是我有聽到該女子說『哥,不要這樣』;(問:當天你到丁○○住處,看到哪些人在場?)約六、七人在場,有賣車的業務、丙○○、庚○○、丁○○,己○○在屋子外面;(問:庚○○從丙○○手中接過木棒打你,過程中丁○○有無全程在場?)證人答庚○○拿球棒打我的時候,丁○○有在現場,她還跟丙○○及庚○○說『有事情好好談就好,不要這樣』;(問:這段期間丁○○是否都在現場?)她本來要出去,但是看到他們打我,就在現場關心;(問:你說有聽到丙○○叫人去拿鐵鎚,該鐵鎚究竟是何人拿出來的?)我不確定是誰拿出來的;(問:
丙○○有無拿到鐵鎚?)我沒有仔細看;(你剛剛跟檢察官說有一個女子說「哥,不要這樣,有話慢慢談」;(問:丁○○在現場時有無幫助庚○○等人去打你?)沒有;(問:丁○○在場時,有無對於你被打的事情出聲、贊助或加油或類似的舉動?)沒有;(問:你剛才跟檢察官說丁○○有依丙○○的要求而拿出鐵鎚,為何你又回答不確定是丁○○拿的?)因為當時我人已經攤在地上,所以我沒有看得很清楚,我是依角度來判斷拿鐵鎚的人就是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十七至二六頁),是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並不確定被告丁○○有拿鐵鎚給被告丙○○,參以,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當時被告丁○○還有勸阻被告丙○○、庚○○停止對證人癸○○施暴,如被告丁○○確有幫助被告丙○○、庚○○遂行加重強盜犯行之犯意,豈有再出言加以勸阻,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丁○○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幫助共同加重強盜未遂罪,即有未合。
三、被告己○○被訴偽證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明知癸○○係遭被告丙○○、庚○○等人毆打成傷,並非摔倒成傷,竟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七時許,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就上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虛偽證稱:不是丙○○叫 伊載 癸○○去醫院的,是癸○○自己叫伊載其去醫院的,伊忘記是不是在丁○○住處載癸○○的,癸○○說是伊自己跌倒受傷的,伊也不知道庚○○為何跟到醫院云云,妄圖以上開偽證卸免被告丙○○、庚○○二人加重強盜刑責。因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己○○涉犯偽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己○○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偵查中具結之證詞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不是丙○○叫伊帶癸○○去醫院的』、『癸○○說他是自己跌倒受傷的』、『他也不知道庚○○為何要跟到醫院』,以上三句話均為事實;至於『是癸○○自己叫伊載其去醫院的』、『伊忘記是不是在丁○○住處載癸○○的』,以上兩句話確與事實不符,但因事隔二月,對於細節有點遺忘,伊並無偽證的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1.被告己○○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七時許,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份作證時,供前具結,證稱:「(問:誰叫你載癸○○去醫院?)是癸○○叫我的;(問:是在何處載癸○○的?)我忘記了;(問:是不是丙○○叫你載癸○○的?)不是;(問:是不是在丁○○那裡載的?)我忘記了;(問:癸○○的傷是不是庚○○及丙○○打的?)這我不知道」等語,此為被告己○○所是認,且有上開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各一份在卷可證,首堪認定。
2.本件之爭點乃在於,被告己○○是否故意為上開證述虛假不實之內容?茲分述如下:證人癸○○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丙○○建議我去找我兄弟姊妹出來答應這筆錢,之後丙○○就叫己○○送我去醫院,己○○是之後才被人叫進來的,他本來在外面不知道發生了什麼事情,到了醫院,醫生我問發生什麼事情,我是告訴醫生我掉下水溝」等語(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四五三號偵查卷第五二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問:你被毆打時,己○○有無在場?)沒有(問:你被打之後,是何人要己○○送你就醫?)丙○○;(問:你在車上,有無主動告訴己○○你被打的事情?)沒有;(問:去市立醫院途中,己○○有無詢問你如何受傷?)沒有,我也沒有跟他講;(問:醫生有無問你如何受傷?)有,我跟醫生說摔到水溝受傷,醫生要我坦白講,但是我都一直跟醫生說是摔到水溝;(問:你當天被庚○○持球棒打關節、膝蓋,為何跟醫生說摔到水溝才受傷?)我不想節外生枝;(問:醫生問你的時候,庚○○、己○○有無在病房?)兩人都有;(問:你是否因為庚○○、己○○兩人在旁,才不敢說真話?)打就被打了,我不想節外生枝才沒有跟醫生說實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十九至二七頁),顯見被告丙○○、庚○○是否對證人癸○○涉犯加重強盜未遂罪嫌,被告己○○並未在場目睹,復查無證據可認被告己○○當時知悉證人癸○○之身體傷勢,係遭被告丙○○、庚○○對其涉犯加重強盜未遂犯行所施加之身體上暴力所致,是被告己○○所述證人癸○○受傷之原因雖與事實不符,而有迴護被告丙○○、庚○○二人之疑,亦難認其有何卸免被告丙○○、庚○○二人加重強盜罪嫌之偽證故意,自不構成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
四、被告丁○○被訴聚眾賭博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前案交保後,為籌措訴訟費用,即重操舊業,遂與被告丁○○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由丙○○出名擔任負責人,丁○○負責管理賭債存入、提出等工作,並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二日,在臺南縣永康市○○路○段○○○號二至四樓,作為公共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賭場,聚眾賭博,並以撲克牌為賭具,玩法係四人各家比大小,以比十三張牌為輸贏,以每四副牌約定為一局,每副牌由賭場負責人每人抽頭一萬五千元,共計六萬元,故每局賭場負責人的抽頭金為二十四萬元。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丁○○負責管理賭債存入、提出,涉犯共同聚眾賭博罪嫌,無非係以員警於被告丁○○住處查獲雜記本、筆記本、商業本票及被告丁○○之歸仁鄉農會帳戶存摺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聚眾賭博犯行,供稱:扣案帳冊及賭博文件都是庚○○與丙○○所有,與伊無關,伊沒有參與本件聚眾賭博等語。經查:
1.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臺南縣永康市○○路○段○○○號二至四樓的賭場由何人承租?)是我去借的;(問:今日在庭的被告,當天有何人進出賭場?)丙○○、戊○○、己○○、辛○○;(問:丁○○當日有無在場?)她沒有在賭場;(問:賭博現場是否有人記帳?)有;(問:由何人記帳?)當天我很忙,我請丙○○叫辛○○幫我記帳;(問:除了辛○○外,還有何人幫忙記帳?)沒有了,有時我自己也會看;(問:你說丁○○當天沒有去賭場,之前你有無請她幫你處理賭場的任何事情?)沒有;(問:九十七年四月十二日前你有無拿現金或本票給丁○○?)我有拿本票寄放在丁○○那邊,本票是他人欠丙○○的錢,丙○○委託我拿給丁○○保管;(問:本票與你經營賭場有無關係?)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二九三至二九六頁),依上開證人庚○○所言,該賭場記帳由被告辛○○負責,被告丁○○並未參與本件聚眾賭博犯行,且警方於被告丁○○住處所扣得之雜記紙、筆記本,經查閱後均係其個人私人記事,核與本件賭博案無關。
2.又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問:你說有拿他人欠丙○○的本票給丁○○,本票的開票人是誰?) 李才元 ;(問:李才元為何要開票給丙○○?)李才元有向丙○○借錢;(問:受丙○○委託,拿票給丁○○的次數?)我只有拿過一次李才元的本票給丁○○;(問:你拿本票給丁○○的時候,她有無說什麼話?)她問我是何人請我拿過來的,我說是丙○○;(問:你說是丙○○託你拿本票給丁○○的時候,丁○○有無任何表示?)她沒有講話」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二九六、二九七頁);佐以,員警於被告丁○○住處所查扣之商業本票簿(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二七九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一二七至一四七號),該本票均係李才元為發票人所開立,且日期均係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及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顯與本件為警查獲之聚眾賭博日期九十七年四月十二日無關,再者,李才元前因與被告丙○○共同經營賭場一節,此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前案判決認定無誤,是上揭李才元所開立之本票,應非屬賭博債務,是扣案商業本票簿,亦無從證明被告丁○○有參與本件聚眾賭博犯行。
3.觀諸被告丁○○於歸仁鄉農會帳戶明細表(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二七九號偵查卷第二宗第六八頁),從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起迄至交易明細表所示之交易迄日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止之交易明細所示,除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提領現金一百三十萬元;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存入三萬元、五萬元;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提領三萬元、三萬元、二萬元;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提領一千元外,並無其他異常資金進出,且各該交易均係小額交易,亦無從認定與九十七年四月十二日之賭場收入、提領款項相關,尚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丁○○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丙○○、己○○、丁○○各有公訴人前揭所舉之恐嚇取財、偽證、幫助加重強盜未遂及聚眾賭博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此外,本院於應依或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丙○○、己○○、丁○○等人涉有前開罪嫌,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丙○○、己○○、丁○○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張銘晃
法官黃翰義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查獲地點│├──┼───────────┼─────┼─────┤│一│記帳資料│87張│丙○○住處│├──┼───────────┼─────┼─────┤│二│帳簿│1本│丙○○住處│├──┼───────────┼─────┼─────┤│三│帳冊│14本│丙○○住處│├──┼───────────┼─────┼─────┤│四│記帳紙│2張│丙○○住處│├──┼───────────┼─────┼─────┤│五│撲克牌│25副│丙○○住處│├──┼───────────┼─────┼─────┤│六│麻將│3副│丙○○住處│├──┼───────────┼─────┼─────┤│七│天九牌│1副│丙○○住處│├──┼───────────┼─────┼─────┤│八│麻將紙│4捲│丙○○住處│├──┼───────────┼─────┼─────┤│九│支票│12張│丙○○住處│├──┼───────────┼─────┼─────┤│十│本票│2張│丙○○住處│├──┼───────────┼─────┼─────┤│十一│支票│4張│丙○○住處│├──┼───────────┼─────┼─────┤│十二│商業本票簿│4本│丁○○住處│├──┼───────────┼─────┼─────┤│十三│歸仁鄉農會支票簿│1本│丁○○住處│├──┼───────────┼─────┼─────┤│十四│收帳雜記紙│14張│戊○○住處│├──┼───────────┼─────┼─────┤│十五│借款與繳息教戰守則│6張│戊○○住處│├──┼───────────┼─────┼─────┤│十六│ 葉秋萍 借款本票資料│4張│戊○○住處│├──┼───────────┼─────┼─────┤│十七│ 張龍發 等人開立支票等資│5張│戊○○住處│││料│││├──┼───────────┼─────┼─────┤│十八│商業本票簿│1本│戊○○住處│├──┼───────────┼─────┼─────┤│十九│富邦銀行支票存根│1本│戊○○住處│├──┼───────────┼─────┼─────┤│二十│支票(永康農會、票號│2張│戊○○住處│││PA0000000)及退票單│││├──┼───────────┼─────┼─────┤│二一│商業本票簿│1本│戊○○住處│├──┼───────────┼─────┼─────┤│二二│本票( 徐榮豐 )│5張│己○○住處│├──┼───────────┼─────┼─────┤│二三│商業本票簿│1本│庚○○住處│├──┼───────────┼─────┼─────┤│二四│帳冊│1本│庚○○住處│├──┼───────────┼─────┼─────┤│二五│賭博用具購買憑證及帳冊│4張│庚○○住處│├──┼───────────┼─────┼─────┤│二六│支票影本雜記紙│6張│庚○○住處│├──┼───────────┼─────┼─────┤│二七│支票影本│2份│庚○○住處│├──┼───────────┼─────┼─────┤│二八│ 李博豪 本票等資料│3張│庚○○住處│├──┼───────────┼─────┼─────┤│二九│ 張永祥 支票(華南銀行)│7張│庚○○住處│││資料│││├──┼───────────┼─────┼─────┤│三十│高雄市農會支票資料│5張│庚○○住處│├──┼───────────┼─────┼─────┤│三一│茄萣鄉農會支票( 黃文濱 │10張│庚○○住處│││)資料│││├──┼───────────┼─────┼─────┤│三二│賭帳資料㈠│1份│庚○○住處│├──┼───────────┼─────┼─────┤│三三│賭帳資料㈡│10份│庚○○住處│├──┼───────────┼─────┼─────┤│三四│賭帳資料㈢│1份│庚○○住處│├──┼───────────┼─────┼─────┤│三五│賭帳資料㈣│1份│庚○○住處│├──┼───────────┼─────┼─────┤│三六│空白商業本票│2本│庚○○住處│├──┼───────────┼─────┼─────┤│三七│帳單│3張│辛○○住處│├──┼───────────┼─────┼─────┤│三八│退票支票│1袋│辛○○住處│├──┼───────────┼─────┼─────┤│三九│支票存根│1袋│辛○○住處│├──┼───────────┼─────┼─────┤│四十│本票│5張│辛○○住處│├──┼───────────┼─────┼─────┤│四一│商業本票│2本│辛○○住處│├──┼───────────┼─────┼─────┤│四二│丙○○支票簿(空白支票│2本│辛○○住處│││FA0000000-EA00000000、│││││富邦HU0000000)│││├──┼───────────┼─────┼─────┤│四三│永康市農會支票存款送款│1本│辛○○住處│││簿│││├──┼───────────┼─────┼─────┤│四四│帳單│7張│辛○○住處│├──┼───────────┼─────┼─────┤│四五│帳單│9張│辛○○住處│├──┼───────────┼─────┼─────┤│四六│帳冊│2冊│辛○○住處│└──┴───────────┴─────┴─────┘┌──────────────────────────┐│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查獲地點│├──┼───────────┼─────┼─────┤│一│現金│48000元│丙○○住處│├──┼───────────┼─────┼─────┤│二│K他命香菸(含磁盤)│6支│丙○○住處│├──┼───────────┼─────┼─────┤│三│雜記簿│3本│丙○○住處│├──┼───────────┼─────┼─────┤│四│雜記紙│2張│丙○○住處│├──┼───────────┼─────┼─────┤│五│永康市農會支票│3張│丙○○住處│││FA0000000~FA0000000│││├──┼───────────┼─────┼─────┤│六│租賃契約│2張│丙○○住處│├──┼───────────┼─────┼─────┤│七│代收費用繳費憑單│1張│丙○○住處│├──┼───────────┼─────┼─────┤│八│新永安有線電視公司裝機│1張│丙○○住處│││派工單│││├──┼───────────┼─────┼─────┤│九│ 諾基亞 手機│3支│丙○○住處│││(0000000000、00000000│││││49、0000000000)│││├──┼───────────┼─────┼─────┤│十│記事本│1本│丙○○住處│├──┼───────────┼─────┼─────┤│十一│ 吳英明 信件│1張│丙○○住處│├──┼───────────┼─────┼─────┤│十二│互助會名單│2張│丙○○住處│├──┼───────────┼─────┼─────┤│十三│ 黃俊龍 之臺灣中小企銀支│5本│丙○○住處│││票簿│││├──┼───────────┼─────┼─────┤│十四│黃俊龍之臺灣中小企銀存│1本│丙○○住處│││摺│││├──┼───────────┼─────┼─────┤│十五│週曆│1本│丙○○住處│├──┼───────────┼─────┼─────┤│十六│黃俊龍臺灣中小企銀支票│1本│丙○○住處│││簿│││├──┼───────────┼─────┼─────┤│十七│雜記紙│9張│丙○○住處│├──┼───────────┼─────┼─────┤│十八│筆記│1本│丙○○住處│├──┼───────────┼─────┼─────┤│十九│現金│525000元│丙○○住處│├──┼───────────┼─────┼─────┤│二十│ 吳俊毅 臺灣中小企業存摺│2本│丙○○住處│││代收票據紀錄簿│││├──┼───────────┼─────┼─────┤│二一│雜記紙│15張│丙○○住處│├──┼───────────┼─────┼─────┤│二二│現金│27600元│丙○○住處│├──┼───────────┼─────┼─────┤│二三│K盤內含不明粉末一個陶│1組│丙○○住處│││製磨粉器(大)│││├──┼───────────┼─────┼─────┤│二四│陶製磨粉器(小)│1組│丙○○住處│├──┼───────────┼─────┼─────┤│二五│匯款單│1張│丁○○住處│├──┼───────────┼─────┼─────┤│二六│雜記紙│5張│丁○○住處│├──┼───────────┼─────┼─────┤│二七│丁○○歸仁鄉農會存摺│1本│丁○○住處│├──┼───────────┼─────┼─────┤│二八│筆記本│1本│丁○○住處│├──┼───────────┼─────┼─────┤│二九│月曆( 小林 煎餅)│1本│丁○○住處│├──┼───────────┼─────┼─────┤│三十│球棒│3支│丁○○住處│├──┼───────────┼─────┼─────┤│三一│球棒(鋁棒)│1支│丁○○住處│├──┼───────────┼─────┼─────┤│三二│鐵鎚│3支│丁○○住處│├──┼───────────┼─────┼─────┤│三三│記收票據收費標準(影本│1張│戊○○住處│││)│││├──┼───────────┼─────┼─────┤│三四│雜記紙│36張│戊○○住處│├──┼───────────┼─────┼─────┤│三五│電話雜記紙│4張│戊○○住處│├──┼───────────┼─────┼─────┤│三六│告訴狀影本│1份│戊○○住處│├──┼───────────┼─────┼─────┤│三七│丙○○大頭照│1張│戊○○住處│├──┼───────────┼─────┼─────┤│三八│租賃契約書(影本)│1張│戊○○住處│├──┼───────────┼─────┼─────┤│三九│ 高文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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