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緝字第152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4577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肆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肆支、止血帶壹條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陸包(毛重肆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並交付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其後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九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彎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止,連續在其男友 張少凱 大湳廣興路住處等地施用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止,在上開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被告先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十八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延平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持有,其男友張少凱所有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五公克,空包裝重○‧二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六包(毛重四‧一公克)及張少凱所有,供被告用以吸食安非他命玻璃球一個、削尖吸管一支及被告所有,用以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三支;嗣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十三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鄉○○路○○○巷○○號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用以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止血帶一條。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訊、偵訊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㈡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
㈢昭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影本各一份。
㈣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份。
㈤上開扣押之毒品及施用工具。
㈥現場扣案物品照片四張。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經查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