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85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鵬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緝字第1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程鵬舉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清單欄編號3「攝得畫面檔案報告」之記載更正為「攝得畫面檔案勘驗報告」,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復持刀刺擊其腹部,係基於單一犯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噪音問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竟不思理性溝通,以徒手及持刀刺擊之方式致告訴人成傷,其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供稱因為當時有飲酒,一時衝動才起了口角),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與之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未扣案之小水果刀1把,雖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後來搬家就丟棄了,是目前所在不明,為避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志成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緝字第16號被告程鵬舉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居所均詳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鵬舉於民國111年3月18日23時許,在 林至賢 (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位於新北市樹林區三福街居處內(具體地址詳卷),與林至賢發生口角後,竟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先徒手毆打林至賢,復持1把小水果刀(未扣案)刺擊林至賢腹部,導致林至賢因此受有頸部挫傷、左腹開放性傷口等傷勢。
二、案經林至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程鵬舉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林至賢發生爭執,並以徒手、持刀等方式傷害告訴人之事實。2告訴人林至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之事實。3本署檢察事務官檢視現場監視器攝得畫面檔案報告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徒手、持刀等方式傷害告訴人之事實。4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於本案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程鵬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檢察官黃筵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