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2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錦評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錦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㈠第十行「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更正為「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及洗錢犯意」。㈡第十三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而受有損害」,更正為「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而受有損害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欄②之時間更正為「111年5月14日21時7分許」。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二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參)。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或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及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致使無從追查不法款項之來源、去向、所在,當有合理之預見。秉此,被告陳錦評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得以利用或交付他人作為詐騙告訴人及洗錢之工具,當認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且其所為亦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㈡核被告陳錦評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第十四條第一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又被告係以單一提供郵局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詐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告訴人 賴致全鄭仁森周宗興 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惟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查被告陳錦評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交簡字第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考,是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合於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之規定,本應加重其刑。然按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故於此範圍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據上稽諸被告所犯前罪與其所犯本罪之罪名迥異且行為態樣完全不同,尚難認其於前案判決及執行後,未能反省警惕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特別之惡性,揆諸上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其所犯本罪,不予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陳錦評係智力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所申設之郵局帳戶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使詐欺犯罪之人得以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非是,並兼衡其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較低,復衡酌其無法預期提供帳戶後,遭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及其自陳從事拆除業,月薪新臺幣四、五萬元之生活態樣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按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固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沒收。查本案匯入被告陳錦評所提供郵局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而遭掩飾、隱匿其去向,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現保有詐欺所得款項或因提供郵局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需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翊洳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148號被告陳錦評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錦評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讓被詐騙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藉以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5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該詐欺集團作為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而受有損害。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致全、鄭仁森、周宗興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錦評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因為在網路上看到貸款廣告,聯繫對方後就將身分證、健保卡、存摺封面拍照後傳給對方,提款卡及密碼都沒有給對方,伊沒有詐欺云云。經查,告訴人等遭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乙節,業據告訴人等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等提供之匯款明細、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暨交易明細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雖被告辯稱:伊因為貸款而交付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沒有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語,惟被告無法提出任何證據為憑,又告訴人等匯款入本案帳戶後,有多筆金額係以卡片提款提領,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顯與被告所辯未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語不符,是被告之辯解,顯屬卸責之詞,實無可採。且衡諸常情,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存摺等為極具隱私之重要個人資料,被告在探查該不詳之人所述真偽前,理不應貿然將之交由不知真實年籍姓名之人;再者,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欺取財之事時有所聞,均足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錦評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第1項前段之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檢察官薛植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書記 官康碧月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1賴致全以假網購之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①111年5月5日16時52分許②111年5月6日14時46分許③111年5月6日14時54分許④111年5月10日15時22分許⑤111年5月10日15時28分許⑥111年5月15日16時58分許⑦111年5月15日17時2分許①3萬元②3萬元③2萬9,000元④3萬元⑤1萬元⑥3萬元⑦2萬1,000元2鄭仁森以假網購之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111年5月23日8時38分許3萬元3周宗興以假網購之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①111年5月12日18時41分許②111年5月12日21時7分許①1萬元②1萬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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