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2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清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劉憲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清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三行及證據欄第三行之「得富彩卷行」均更正為「得富彩券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需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翊洳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77號被告李清文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前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後:
一、犯罪事實:李清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三日上午十時三十九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號「得富彩券行」內,竊取該店發財金桶內之零錢約新台幣(下同)一百元,得手後,即行離去。嗣因該店店員發現零錢遭竊後調閱監視器查看並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知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偵辦。
二、證據:訊據被告李清文固坦承有自該店拿取零錢之事實,惟先於警詢時辯稱:伊只有拿四塊錢等語;於偵查中則改稱:伊拿三塊而已云云。惟查: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得富彩券行店長 潘芷琁 指述綦詳,並有攝得被告行竊經過之監視錄影檔案、本署檢察官勘驗該檔案之勘驗筆錄及擷取該檔案內容之錄影畫面資料多張在卷可稽。且依監視錄影畫面所示之內容,被告於店內既有多次伸手似拿取物品之情形,則其辯稱僅有拿取三、四元零錢云云,應屬卸責之詞,洵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李清文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檢察官劉憲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05日
書記官謝蓁蓁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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