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8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8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12年度易字第28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進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342、395、398、469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認為適當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上午9時29分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游皓婷書記官林欣宜通譯黃莉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簡進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簡進盛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4月2日17時24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上開時間通知後報到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於112年4月23日21時18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上開時間通知後報到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於112年5月5日12時57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5月5日9時3分許,為警持上開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於宜蘭縣○○鎮○○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四)於112年6月2日14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6月2日13時8分許,為警持上開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林欣宜
法官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欣宜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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