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50號聲請人即原告 羅瑞生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 律師複代理人 黃奕欣 律師
莊景智 律師原告 羅毓菁 追加原告即 羅福燦 相對人6號3樓
羅福維 簡賜海 簡枝才 簡子翔 簡愛卿 簡麗華
林建裕 鄭臻貞 鄭臻芳 鄭臻芬 鄭臻妹 被告鉅衡建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葉燦輝 被告 羅志雄
羅盛章 羅苑華 羅志成 羅雪霞 前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 律師
楊家寧 律師複代理人 莊銘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福燦、羅福維、簡賜海、簡枝才、簡子翔、簡愛卿、簡麗華、林建裕、鄭臻貞、鄭臻芳、鄭臻芬、鄭臻妹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0號損害賠償等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因被告等人擅自出售 羅阿炎 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坐落重測前宜蘭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及擅自刪除羅阿炎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重測前同段39建號建物並毀損屋內古物,故羅阿炎之繼承人即相對人羅福燦、羅福維、簡賜海、簡枝才、簡子翔、簡愛卿、簡麗華、林建裕、鄭臻貞、 臻鄭芬 、鄭臻芳、鄭臻妹、與原告羅瑞生、羅毓菁,自應一同起訴(按羅盛章、羅志雄、羅志成、羅苑華、羅雪霞亦為羅阿炎之繼承人,但已列為被告)因尚有相對人羅福燦、羅福維、簡賜海、簡枝才、簡子翔、簡愛卿、簡麗華、林建裕、鄭臻貞、臻鄭芬、鄭臻芳、鄭臻妹未一同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追加其等為本件原告等語。
三、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羅阿炎已經死亡,且羅阿炎之上述房地為羅阿炎之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等情,是聲請人基於該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對於羅阿炎之繼承人均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應由聲請人羅瑞生、原告羅毓菁、被告羅盛章、羅志雄、羅志成、羅苑華、羅雪霞、相對人羅福燦、羅福維、簡賜海、簡枝才、簡子翔、簡愛卿、簡麗華、林建裕、鄭臻貞、鄭臻芳、鄭臻芬、鄭臻妹為共同訴訟,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因此,爰裁定命相對人羅福燦、羅福維、簡賜海、簡枝才、簡子翔、簡愛卿、簡麗華、林建裕、鄭臻貞、鄭臻芳、鄭臻芬、鄭臻妹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本案原告,逾期未追加者,仍視為一同起訴。至於相對人簡愛卿、簡子翔具狀稱並不知聲請人主張之相關事實等情,然此尚非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一併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民事庭法官蔡仁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書記官高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