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85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光順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9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光順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刑法第140條第1項」更正為「刑法第140條」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楊光順於警方據報前來處理其違規停車時,竟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口出穢言,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非但危害公務員個人之名譽尊嚴及公務之執行,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9092號被告楊光順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7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光順於民國112年6月30日上午11時許,將其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經民眾檢舉上處有違規停車之情形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員警 李秉富 接獲勤務通報,前往上處進行處置,李秉富查看現場違規停車之狀況後,告知楊光順違規停車應依法舉發開立罰單,仍執意騎乘上揭機車離去,經李秉富要求其熄火下車接受盤查時,明知李秉富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人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7分許,在上揭地點,以「幹你娘、你三小」等語辱罵正執行公務之警員李秉富,而以上揭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後埔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受理民眾110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隨身錄像器譯文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檢察官徐世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書記官陳珊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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