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13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13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秋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秋妘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3行「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更正為「案發現場及附近街道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杜秋妘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並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尚不知悔改,猶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身心狀況(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參照,見偵字卷第65、67頁)、犯後坦承犯行的態度,且已與被害人 江邦梓 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被害人所管領之傑克丹尼田納西蘋果威士忌、仕高利達金牌蘇格蘭威士忌各1瓶(價值合計569元),未據扣案,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而給付5,000元,已高於其犯罪所得,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偵字卷第53頁),並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5頁),已達到沒收制度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雙重剝奪財產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張誌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粘建豐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228號被告杜秋妘女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指定辯護人 王馨儀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秋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5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莊萬安店,徒手竊取江邦梓管領之店內傑克丹尼田納西蘋果威士忌、仕高利達金牌蘇格蘭威士忌各1瓶(價值分別為新臺幣89元、48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秋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江邦梓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卷附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1份、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 陳柏宇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檢察官林鈺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書記官李詩涵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