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26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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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2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粘金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817號、105年度調偵字第44號),因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蘇品樺書記官林子惠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粘金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和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與 黃鈺卿 之約定。
二、犯罪事實要旨:
粘金木之 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經公路監理機關註銷,自民國104年11月23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彰化縣福興鄉廈粘村某友人家飲用酒類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家。嗣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沿彰化縣○○鄉○○街000000000000路段00000000000街00號前時,本應注意靠右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對向由黃鈺卿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頂粘街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鈺卿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橈骨骨折、臉部挫傷併擦傷、腹部挫傷之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測得粘金木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粘金木於撞擊黃鈺卿受傷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前,承認為肇事人,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
三、處罰條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宣示判決筆錄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五、本件如得上訴,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第1項前段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林子惠
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