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9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文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文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詹文展於民國104年8月15日18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街○○○號住處飲用啤酒3罐後,竟仍於同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嗣於同日18時58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段與水門巷口附近,不慎撞擊 紀媽勇 之農用搬運車,詹文展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雙上肢及腹壁多處挫擦傷、左下肢多處挫擦傷、右下肢深層撕裂傷等傷害,經送往二林基督教醫院治療。員警於獲報後,於同日20時05分前往該醫院,對詹文展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文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詹文展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1、二基醫院診斷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現場照片18張等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累犯之加重處罰:查被告詹文展前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37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65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0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43號判處有期刑10月確定,以上各案又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2年6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9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多年來禁止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不顧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所造成之風險及對其個人可能造成之傷害,於飲酒後仍執意駕車,其漠視自己及公眾安全之心態,殊不足取,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自身亦受有前揭傷害,有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是被告此次肇事後,已付出健康、醫療費用及財物損失等代價,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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