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65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淙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4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湯淙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車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湯淙皓於民國106年6月5日上午5時30分許前某時許,見 吳正誠 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苗栗縣○○市○○路○○○號前,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自備之車鑰匙竊取該車(含汽車號牌0面),得手後供己代步。嗣於同年7月3日凌晨1時35分許,駕駛懸掛汽車號牌0000-00號之前揭自用小客貨車在新竹市○道0號茄冬交流道為警攔查,於上開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警扣得前揭車鑰匙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正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湯淙皓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439號卷,下稱偵卷,第28頁至第30頁、第71頁反面;本院卷第45頁、第46頁反面、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正誠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2頁至第43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紙及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2頁至第63頁、第65頁至第67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反面),且有前揭車鑰匙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為警攔
查後,主動向警方供出本案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警詢筆錄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1頁至同頁反面、第27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猶為竊盜犯行,足見其素
行非佳,未從中獲取教訓,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告訴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實屬可議,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現況,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以伐木為業、日薪新臺幣1千元、尚有雙親及子女需照顧扶養,且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書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4頁、第47頁反面、第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敬。
四、沒收㈠扣案車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
卷(見偵卷第29頁、第71頁反面;本院卷第4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犯罪所得即竊得車輛(除汽車號牌0面外)已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汽車號牌0面,屬公路監理機關核發之特種文書,衡該物價值非鉅,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刑三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