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簡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苗簡聲字第十四號
聲請人苗栗縣竹南鎮農會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丁○○
己○○庚○○辛○○丙○○乙○○戊○○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丁○○、己○○、庚○○、辛○○、丙○○、乙○○、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二七三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丁○○、己○○、庚○○、辛○○、丙○○、乙○○、戊○○等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等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曾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林美鳳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說明│├───────┼───────┼────────────────────────────┤│裁判費│四九六○元│聲請人墊付。│├───────┼───────┼────────────────────────────┤│合計│四九六○元│聲請人墊付。│├───────┴───────┴────────────────────────────┤│相對人丁○○、己○○、庚○○、辛○○、丙○○、乙○○、戊○○應連帶負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四九六○元。│└────────────────────────────────────────────┘九十三年度苗簡聲字第一四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