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抗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抗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圳興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46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3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圳興(下稱受刑人)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104年10月16日以104年度交易字第41號判決科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5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下同)3萬元,及應依原審法院104年度交重附民字第
3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即受刑人應向被害人家屬 陳敏勝陳如怡陳宏澤陳宏宇 給付250萬元,給付方式為:於105年1月31日前給付40萬元,於105年4月30日前給付10萬元,於105年12月31日、106年12月31日、107年12月31日、108年12月31日前,各給付50萬元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上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自第3期起未依和解筆錄履行,經被害人家屬陳宏宇於106年5月12日具狀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請求檢察官執行被告被科處之徒刑,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嗣於106年7月11日通知受刑人及被害人家屬陳宏宇說明賠償狀況,雙方同意延後清償,惟受刑人又未遵期履行,復經被害人家屬陳宏宇於107年3月16日具狀向花蓮地檢署表示依和解內容,受刑人應於107年3月16日前支付150萬元,惟截至107年3月16日止,受刑人僅匯款65萬元,請求撤銷被告緩刑等情,有被害人家屬陳宏宇之陳報狀、106年7月11日104年度執緩字第329號執行筆錄、被害人家屬陳宏宇之聲請狀附卷可稽。經原審法院於107年4月23日行調查程序時,受刑人當庭表示其於3個月內可清償已到期而未清償之85萬元(即第3期欠款35萬元,第4期50萬元),並經被害人家屬陳宏宇同意延後履行,原審法院復於107年7月23日電聯受刑人詢問是否已履行賠償義務,受刑人稱其於107年7月18日已匯款20萬元,然剩餘之65萬元當日無法清償,未來會陸續匯款,並提出匯款單影本;又被害人家屬陳宏宇於107年7月24日向原審法院表示因受刑人未給付已到期之餘款65萬元,請求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等情,有原審法院107年4月23日之調查筆錄、107年7月23日、107年7月24日之公務電話記錄、匯款單影本附卷可佐。
是受刑人本應於105年12月31日前清償第3期之50萬元,惟其僅於106年8月30日、106年9月30日分別匯款10萬元、5萬元,亦未履行應於106年12月31日前再給付第4期之50萬元賠償義務,雖經被害人家屬同意延後清償日期,即受刑人應於107年7月23日前清償上開85萬元,惟截至清償日受刑人僅給付20萬元,就和解筆錄已到期之賠償金額債務尚有65萬元未清償。觀諸上情,自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06年5月12日收受被害人家屬前揭陳報狀起至107年3月30日聲請本案之撤銷緩刑止,及原審法院107年4月2日收案日起至被害人家屬前揭於調查程序中同意額外給予受刑人3個月履行期間,受刑人業獲額外之將近1年3個月時間籌款清償和解筆錄所載已到期賠償金額,惟受刑人猶未履行,且對已到期部分僅履行56%,難認就未到期應履行之100萬元部分可如期支付,足見受刑人並無還款誠意及履行之可能,而原判決係考量受刑人業與被害人家屬達和解,方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已如前述,上開負擔既為原判決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考量,觀諸上情,上開判決所負擔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係經受刑人衡量己身還款能力而定,復於受刑人屢次未依約履行後,經被害人家屬同意而延長清償期間數次,履行期間甚為充裕,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又受刑人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顯見其並無正當理由,而欲逃避履行緩刑所附負擔之意甚明,是受刑人顯有故意不為給付之事實,且違反之情節重大,應堪認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綜上所述,受刑人確定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難收緩刑為以勵自新之效果,當有執行原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准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案件所受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沒有正常付款,實在是因為受刑人生活有點困苦,並非存僥倖心態;其不怕坐監,而是坐監將更無力賠償,出獄後工作也將脫軌,所欠之債更難付清。今事業有點起色,在107年2月18日匯給20萬元後,107年7月26日有再匯10萬元,有把握在107年8月底前再付20萬元,107年9月底前付20萬元,107年10月底前付15萬元,之後所欠餘額,也將盡力償還等語。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受緩刑之宣告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乃因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再考諸刑法第75條之1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第75條之1採裁量撤銷規定,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受緩刑之宣告者是否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法院仍應本諸認事作用,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資審認其違反前揭所定負擔之事實存在與否,以及是否情節重大,並就具體個案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斷非受緩刑宣告者一有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該條第1項2款情形之一者,毋須審酌其他要件,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迥然有別。又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附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之緩刑宣告,為使犯罪行為人尚有保持或另覓工作之機會,以便清償被害人之債權,苟若逕予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無疑更使被害人無法獲得清償,且犯罪行為人故意遲不履行之情形,與其因事後生活陷入困境而無資力履行者,殊難等而視之。是受緩刑宣告者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猶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抑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給付之事),倘若確係因其事後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者一時無法賠償,即逕以欠缺民事上之清償能力,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仍有再予詳酌之必要。
四、經查,受刑人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5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及應依原審法院104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即受刑人應向被害人家屬給付250萬元,給付方式為:於105年1月31日前給付40萬元,於105年4月30日前給付10萬元,於105年12月31日、106年12月31日、107年12月31日、108年12月31日前,各給付50萬元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和解筆錄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於107年7月28日前僅給付85萬元,就和解筆錄已到期之賠償金額債務尚有65萬元未清償,而未如期履行原確定判決所定其餘負擔等情,雖有被害人家屬之聲請撤銷緩刑狀、匯款帳戶明細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憑。然查受刑人於花蓮地檢署自陳其因有工程上的困難,被倒錢工作也不是很好做等語(見花蓮地檢署執聲卷執行筆錄),而後受刑人將尚未清償之65萬元,分別於107年7月26日以10萬元、107年8月31日以20萬元、107年10月1日以16萬元,107年10月30日以19萬元匯至上開和解筆錄之約定帳戶內,此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3、28頁),足見受刑人應非全無履行其餘負擔之誠意,而與所謂惡意未遵期履行損害賠償之情形,非可比擬,本案受刑人未遵期履行前揭緩刑宣告所附之條件,與有資力之人推諉拖延時間而惡意不履行,要屬不同之情形,自不應徒以受刑人先前未遵期履行之外觀事實,遽以推斷其主觀上顯有故意違反上開所定應給付負擔之意圖,本案受刑人有履行緩刑條件之意願及事實,且已部分履行緩刑條件(未履行部分係分期給付之期限未屆至),難認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之情事,而無足認原緩刑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形,則其縱有違反原確定判決所定緩刑之負擔,仍難謂屬情節重大。原審未及審酌受刑人已支付上揭已到期款項完畢,以受刑人違反緩刑所命負擔情節重大,因而撤銷上揭緩刑之宣告,尚有未洽,而難予以維持。受刑人抗告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又依前揭說明,本院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尚非重大,檢察官上揭聲請既無理由,為免發回原審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駁回檢察官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劉雪惠(主筆)
法官廖曉萍法官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書記官許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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