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67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審易字第26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祐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
7年度偵字第11327號),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羅郁婷書記官涂曉蓉通譯甘屏妤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許祐銘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肆拾伍點肆零玖壹公克,純質淨重參拾捌點零壹壹玖公克)及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分裝袋壹只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許祐銘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1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某夜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2萬元之價格,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而持有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嗣於翌(2)日下午1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於車內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45.4091公克,純度83.6%,純質淨重38.0119公克)、研磨卡1張、磨盤1個及盛裝愷他命之盒子1個,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書記官涂曉蓉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