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62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芳在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芳在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犯罪名:本院審核後,認定被告呂芳在所為,是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的公然侮辱罪。
三、本院量處的刑度:本院參酌刑法第57、58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國中畢業,無業,自稱家庭經濟貧寒;被告曾有妨害公務、竊盜的犯罪紀錄,素行尚可;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與告訴人溝通2人之間的糾紛,竟以粗口辱罵告訴人;被告所為辱罵的言語,損及告訴人的名譽;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於他行為責任的限度內,再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
五、救濟程序: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的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林易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1111號被告呂芳在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艋
舺公園)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芳在於民國107年7月25日下午2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之騎樓前,因與 李宗旭 就毀損訴訟問題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以「幹你娘機掰」辱罵李宗旭。
二、案經李宗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呂芳在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宗旭之指述。
(三)告訴人所提供之錄音檔案光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檢察官林易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書記官吳逸萱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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