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68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蔭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8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蔭華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蔭華於民國107年7月17日17時37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號臺北市立圖書館萬華分館附近,見 周雲娥 所有之腳踏車1部停放該處無人看守且未上鎖,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得該部腳踏車,供己騎乘之用。嗣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352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10頁、第73頁至第7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雲娥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33頁、第41頁至第49頁)。是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他人對於財產之管領權,並影響社會治安,其行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被訴人受損程度、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業經發還被訴人周雲娥,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拔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乃瑄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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