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年籍不詳自稱「 黃志明 」(綽號「 阿賢 」)之成人男子,於九十年八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某處,借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該機車為 余美珠 所有,供甲○○使用,於九十年八月十一日十二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街○○○巷○號前被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收受之,騎去購物使用。嗣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十五時四十分許,為警在台北縣新莊市○○街○○○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一輛及機車鑰匙一把。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借用上開機車一情,惟矢口否認知贓,並辯稱:我當時不知道是贓車云云。惟查:
(一)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係余美珠所有,供甲○○使用,於九十年八月十一日十二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街○○○巷○號前被竊一情,業經甲○○於警訊中指訴綦詳,並有台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認可資料各一紙附卷可稽,是該機車係失竊之贓物,已無庸置疑。
(二)被告先於警詢時辯稱:系爭機車係其在九十年八月十九日在新莊市○○路上遇見「阿賢」,並向「阿賢」借的;復於偵查中辯稱:其係透過「 阿輕 (欽)」向「黃志明」借的,是在被查獲前一天下午五、六點在新莊市○○路借的,「黃志明」之外號叫「阿賢」,其不知該機車係贓車(見偵查卷(一)第廿四頁反面);嗣又改稱:「向黃志明借的,他騎來我家新莊四維路的家,我向他借的,就是被抓的那天,剛借就被警察抓了,他當時在我家,我正騎車去買東西,鎖匙尚未插入即被抓,我根本還沒騎該車。」、「我向他借二次」、「(問:上次是何時、地借?)前一天在農安路借。」、「他去我家聊天時,我直接跟他借的。第一次跟第二次都是一樣,都是他叫我去買東西。」(見偵查卷(二)第十七頁反面、第十八頁),於本院審理時又稱:「(問:你借幾次?)就借一次。」、「我當時不知道是贓車」、「我覺得是被我那二個朋友設計的,我已經很久沒有吃安非他命,他們帶安非他命給我吃,還借我車子叫我去買東西,被警察查獲。」(見本院卷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審判筆錄)云云。被告就系爭機車來源,或稱係透過「 阿欽 」向「黃志明」借的,或稱直接在家中向黃志明借的,又關於借車次數,有稱借二次,亦有稱僅借一次,歷次供詞反覆不一,顯另有隱情。次按借用車輛,為擔保車輛來源之正當性及便於交通警察臨檢查驗,一般人均會同時借用行車執照或相關證件。然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承:其向「黃志明」借車時,並未借用行車執照。倘被告係正當借用機車,為何言詞閃爍,供詞反覆不一。是本件被告所辯其不知該車係屬贓車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收受贓物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只是借用機車購物,並非收受為己有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尚有鑰匙一把扣案,惟未據被害人領回,顯非贓物之一部,又該鑰匙經被告供稱為「黃志明」隨車交付,應屬「黃志明」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就此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毛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灥嵓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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