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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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號
自訴人銀河唱片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金樹 代理人甲○○被告響利興業有限公司兼代表人丙○○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響利興業有限公司、丙○○、丁○○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銀河唱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銀河公司)係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就「愛我」、「無花果」、「雨中徘徊」:::等十三首音樂著作之歌詞、歌曲,已依著作權法之規定,取得內政部著作權執照。被告響利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響利公司)之負責人丙○○參加台北市電器商業同業工會舉辦之第二十二屆台北國際音響影視大展,設一展覽攤位於台北世界貿易中心展覽大樓內,經自訴人之代理人甲○○再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購買入場券進入參觀,發現被告丙○○在參展攤位公開陳列、販賣內含有未取得自訴人銀河公司正式授權而擅自重製歌曲的帝騰牌電腦光碟卡拉OK撥放機,自訴代理人當場即表示要購買,然現場簡姓人員表示現場無法交易,要求自訴代理人先支付部分訂金,待展覽結束再送貨,整組撥放機經會場打折,總價新台幣(下同)八千七百元,自訴代理人當場支付七百元作為訂金,並留下姓名及聯絡的行動電話號碼。會後經多次聯繫,在九十年十二月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由徐姓人員送貨並安裝。交付撥放機一台、VCD光碟二片、點歌本一本、遙控器一台、AV端子一條。被告丁○○為被告響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謀取暴利,枉顧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侵害自訴人之合法著作權利。因認被告響利公司、丙○○、丁○○共同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等規定。
二、自訴人銀河公司認被告響利公司、丙○○及丁○○共同設有上開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係以:內政部著作權執照影本十三紙、參展位置圖影本一紙、展覽會入場券、訂金收據影本一紙、發票、訂金及尾款收清單影本一紙、產品服務保證書影本一紙、十三首侵權歌曲名稱清單影本、點歌本內頁侵權歌曲影本十一張影本、撥放機組件及撥放時電視螢幕顯示歌曲照片二十六張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丁○○均堅決否認上開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被告丙○○辯稱:我是登記為被告響利興業有限公司名義上負責人,只有出資。實際負責人是丁○○。對於自訴狀犯罪事實我不清楚等語。被告丁○○辯稱:我是公司現場實際經營者,我的親戚是公司股東,我不是股東。裡面播出的歌只有八百多首歌,沒有自訴狀相片中所指述的歌,在我們公司送的片子裡面絕對找不到自訴人所指的歌曲,我們要求自訴人指出照片中的歌曲是那裡來的。(庭呈帝騰音響系列點歌目錄及其CD壹片)自訴人所說的盜版片裡面有壹萬多首歌曲,但是我賣的帝騰機器及附贈的CD片子只有八百多首歌曲。我們當時只有擺設金嗓的點歌機。當初自訴人來我們攤位指定買帝騰的點歌機及指定型號,所以我們向全球影視調貨,並且在十二月初送去自訴代理人甲○○的家。我們只有附八百多首歌曲,我不知道自訴代理人是到哪裡找來的歌曲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所謂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且該項證據須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是若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告(自)訴人之告(自)訴,係以使被告受有罪判決為其終極目的(或意含高額民事請求賠償之談判籌碼為另一思考方向?),因之,告(自)訴人所指述者,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換言之,即必須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證人)陳述之證明力,該證人(告訴人)之證述,始適合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同上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自訴人銀河公司所指「愛我」、「無花果」、「雨中徘徊」等十三首歌、曲之音樂著作財產權係其依法取得,固據自訴人銀河公司提出內政部著作權執照影本十三紙在卷為憑,自訴人所指其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在台北市世界貿易中心展覽大樓攤位,向被告響利公司購買帝騰牌電腦光碟卡拉OK撥放機,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九日交付安裝之事實,亦據被告提出訂金及尾款發票、產品保證書及機器為證,且為自訴人響利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自訴人所指被告響利公司於販買卡拉OK撥放機時所附贈之壹萬多首歌曲中,有侵害其所有之十三首歌曲著作權一節,則為被告響利公司、丙○○、丁○○所否認,而自訴人所提出之點歌本歌曲影本及撥放時電視螢幕顯示歌曲照片二十六張等資料,僅足證明有該侵害自訴人所有歌曲著作權之點歌本及未經自訴人同意而擅自重製之光碟畫面之物品而已,尚不得以此遽以認定被告響利公司、丙○○、丁○○即有自訴人所指之未經銀河公司同意而擅自重製銀河公司所有之十三首歌曲著作物之犯行。
㈡、證人即全球影音貿易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乙○○到庭證稱:「(問:是否生產機型DM─三九○○的點歌機?有無賣給響利興業有限公司?)我們公司是進口商,只是從韓國進口該機型,沒有生產。該機型有賣給響利公司。問:
提示附件八之一照片二張,是否照片中點歌機機型與箱子是上開機型點歌機?」是。(問:點歌機有無燒錄歌曲在內?)我不清楚。(問:點歌機賣給響利公司時之價格?)海關完稅價四千多元,賣給響利將近七千元。(問:
市面上一般VCD價格如何?)大陸產有一千多元,我們公司專門進口日、韓點歌機,價格視功能而定。(問:有無附贈歌曲?)賣給響利公司時,我們公司有向麗歌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數百首歌曲,附贈在光碟機內。(問:是否附贈在如照片的光碟片?)不是」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筆錄)。是依證人乙○○所述,全球影音貿易有限公司係向韓國之製造廠商進口係爭點歌機,而以一台近七千元之價格售予被告響利公司,則被告響利公司以一台點歌機七千八百元之價格再售予自訴人銀河公司,其所出售之價格並無不當,自訴人指稱係因點歌機內已燒錄有一萬多首歌曲,其中包含自訴人所有之十三首歌曲因而其價格高達七千八百元云云,亦屬無據。況全球影音貿易有限公司係屬進口商,僅向韓國進口點歌機,衡情亦無法使韓國之製造商代為將歌曲燒錄在機器內之理。況自訴人就該侵害其音樂著作權之歌曲,亦無法舉證證明係購買前即為被告所燒錄在點歌機內,自不得僅以有侵害其音樂著作權之撥放畫面,即論為係被告響利公司或丁○○所為。
㈢、自訴人所提出之VCD光碟片二張,依自訴代理人甲○○所述,其中一片係屬開機片,另一片則為清涼畫面之背景影片,並無侵害自訴人音樂著作權之歌曲,則依自訴人所提出之VCD光碟片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響利公司有雖機贈送重製侵害自訴人著作權歌曲之VCD光碟片。且證人乙○○亦證稱全球影音貿易有限公司僅有向麗歌唱片公司購買數百首歌曲,附贈於機器內(非燒錄),核與被告丁○○所供相符,且有歌本一本及VCD光碟片一片附卷可稽,是被告丁○○辯稱響利公司並無附贈一萬多首歌曲等語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可信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響利公司、丁○○、丙○○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法,遽入人罪,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胡堅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文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