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五0號),暨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0四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廿七日九時三十分許、九十年六月六日十六時許及九十年八月九日凌晨十二時許,先後在宜蘭縣○○鎮○○路五十四之四號前、宜蘭縣羅東鎮博愛醫院側門旁及宜蘭縣○○鎮○○○路○○○○號前,以其所有鑰匙一支及趁甲○○機車鑰匙疏未取下之際,竊得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及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嗣先後於八十九年四月廿八日十六時三十分許、九十年七月十四日凌晨二時許及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凌晨五時四十五分許,遭警在宜蘭縣○○鎮○○○路與文化路口及宜蘭縣○○鄉○○路、和平路口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及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到庭坦承無訛,核與被害人丁○○、丙○○及甲○○於警訊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三份存卷可佐,堪徵其自白非虛,洵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反覆為之,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雖未敘及被告竊盜被害人丁○○及丙○○機車等情,惟該部分與起訴事實所指之竊盜犯行,因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當應併予審究,附此述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或取財富,以行竊機車之方式供己作為代步工具,嚴重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整體防衛機制,犯行匪淺,惟念其並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到庭態度良好,顯見悔意,及其他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扣案鑰匙一支,業據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經記明筆錄在卷可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電視選臺器一部,雖係自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座墊下置物箱起獲,然據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非被害人甲○○失竊物品,是無證據證明扣案電視選臺器乃被告竊盜所得物品,爰不依法併予宣告沒收,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嘉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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