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家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家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分別財產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與被告間之夫妻財產改用分別財產制。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一萬分之一,餘由原告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請求宣告兩造間改為分別財產制。
(二)被告應將門牌為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十二樓之房屋(建號為一0七九九號)所有權全部及門牌為國光路五十七號地下室(建號一一0三六號)權利範圍一00000分之四十二‧五及門牌為國光路五十七號地下室附之一(建號一一0三七號)權利範圍一00000分之四十二‧五及其座落之板橋市○○段○○○○○號上之土地持分一00000分之四十二‧五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以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就第二、三項聲明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原為夫妻,曾於九十年八月四日因被告外遇被原告報警查獲並提出告訴(現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三八號偵查中)後雙方並訂立協議離婚。
(二)因被告外遇事件,原告依民法第一○一○條第六款:「有重大事由,因夫妻之一方之請求改用分別財產制」,並主張追加依同條第五款:「夫妻難於維持其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規定主張,有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七日遷出原告戶籍地之證明,故本件請求宣告分別財產之理由有該條所規定第五款及第六款二事由,原告追加第五款之事實甚為簡單,且為對造所自認,應不影響訴訟之進行。又原告認為該二款項之事由,並無變更形成權之訴訟標的,原告追加該第五款之事由,且未放棄原第六款之事由。而該原告主有無分居達六個月以上,戶籍謄本亦屬明確,應不妨礙訴訟之終結。
(三)又依民法第一○三○條之依規定:「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又第二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減其分配額。」,系爭原告聲明所示房屋為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原有財產亦係雙方所有之財產,其上尚有以原告名義向農民銀行之貸款尚餘二百萬元,請命被告補償原告一百萬元如聲明第三項,以供原告償還銀行,原告為此提起本訴。
(四)有關被告通姦部分,目前已聲請再議中被告與相姦者在偵查筆錄中有承認互相到對方住處三次,此一事實亦構成宣告改用分別財產之重大事由。
三、證據:提出離婚協議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繳款書、銀行放款收回傳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依該依民法第一○一○條第六款:「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因夫妻一方之請求改用分別財產制」,並以「曾於九十年八月四日因被告外遇被原告報警抓姦並提出告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三八號)」為主張之事實基礎;惟查,被告並無外遇,原告僱請徵信社長期跟監被告,侵害被告隱私,甚至動輒認定被告與人通姦,其所謂之「抓姦」,不過為鬧劇一場;蓋原告等進入屋內之際,被告與幼女 張景 如睡於客房且衣著整齊,原告等查遍屋內亦未見有任何通姦證物,又本案業經不起訴在案。故原告以虛偽不實之事實,請求改用分別財產制,並無理由。
(二)再者,倘若鈞院認定原告聲請改用分別財產制為有理由,而使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惟按民法第一○三○條之一第一項「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規定之適用,應依上揭規定計算夫妻相關之財產,而為差額之平均分配,絕非如原告遽行主張一定之金額作為請求之依據。基此,原告另謂曾出資新台幣二百三十五萬元以上與被告合資購買系爭房地,應請提出證據證實之金額;又縱認原告確有出資若干金額,然按「婚姻關係存續中上訴人主動代被上訴人支付房地價金不足部分之行為,縱該款項非屬兩造經營食品公司之盈餘,但由其主動代被上訴人支付系爭房地部分價金,且於支付時既未聲明係借貸給被上訴人,以當時兩造共同經營食品公司,未錙銖必較分配盈餘,且感情融洽觀之,依據常理判斷,上訴人應有贈與該部分價金之默示意思表示,且為被上訴人所樂意接受,兩造贈與之意思已經合致,上訴人代為支付部分價金之行為,應認其已經成立贈與。」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八號足供參酌。則本件原告縱使確有出資若干金額,協助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亦應屬基於感念被告為其操持家務、生育兒女,所為之贈與表示,既經被告欣然接受,即為被告受贈與之原有財產,否則即應有其他法律關係之憑證。至於原告方面亦應請其據實提供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以為計算差額之憑據。綜上所陳,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迅賜依答辯之聲明而為判決,實感德便。
(三)被告否認在另案偵查筆錄中有承認被告到第三人住處住了三次之事實,而且這部分與改用分別財產之重大事由無關。
(四)被告不同意原告追加該原告依民法第一○一○條第五款:「夫妻難於維持其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之事由,蓋原告已經針對起訴狀之內容予以答辯,被告認為有妨礙訴訟之終結,對於原告主張本件夫妻難於維持其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之事實,即有第五款之事由,被告不爭執。
三、證據:提出最高法院判決書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等為證。理由
甲、就宣告分別財產部分:
一、程序問題:按民法第一○一○條所定各款之事由,乃係由法院以判決形成宣告夫妻間原有財產制之消滅而形變更新之法律關係即形成宣告分別財產制之適用,其本質上乃為訴訟法之形成之訴,就各該形成之訴法條所規定各款形成事由,如同該離婚之訴亦同,即就各款所規定之事由,當為實體法上之不同形成權,為該形成之訴之不同訴訟標的。從而,本件就該請求宣告分別財產之訴,原告於起訴時爰依民法第一○一○條第六款:「有重大事由,因夫妻之一方之請求改用分別財產制」,復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經確認主張追加依同條第五款:「夫妻難於維持其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規定主張(原告經闡明確認陳述追加該第五款之事由,且未放棄原第六款之事由),揆諸上開說明,自是為訴訟標的之追加無誤,而被告雖不同意為原告上開訴之追加,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原告所為上開追加,就其追加第五款之事實即兩造有無分居達六個月以上,依其所提戶籍謄本屬明確,而被告對此追加事由之事實亦為自認,並由本院依期辯論終結,是於該訴訟之進行並不妨礙訴訟之終結,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該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依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特此敘明。
二、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訂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五、夫妻難於維持其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民法第一千零四條、第一千零五條、第一千零十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乃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戶籍謄本為憑。而原告主張該兩造間有上開民法第一○一○條第五款:「夫妻難於維持其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事由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為佐,從而原告據此主張本件夫妻難於維持其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之事實,即有第五款之事由,訴請將其二人夫妻財產制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至原告所另原主張該被告有外遇事件及被告與相姦者在另案偵查筆錄中有承認互相到對方住處三次,而主張原告依民法第一○一○條第六款:「有重大事由,因夫妻之一方之請求改用分別財產制」,然此經被告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此部份款項事由之主張即難採信,惟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依該原告主張之上開民法第一○一○條第五款:「夫妻難於維持其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事由之事實,准將其二人夫妻財產制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不生影響,自毋庸於主文,另為諭知駁回,特此敘明。
乙、就財產之剩餘分配: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以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此觀民法第一千零五條及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即明。從而如前所述前,本件兩造既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原即應以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則剩餘財產之分配,自應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計算夫妻現存財產之價值,扣除聯合財產關係存續中之債務後,如有剩餘,始得請求分配其差額。而兩造原有之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關係之消滅,雖本件准予該原告之請求准為宣告改依分別財產制,仍須該本案形成之訴判決確定,始發生消滅原有法定財產,而形成分別財產之效力。亦即本件兩造間之聯合財產關係,亦有待於宣告分別財產之本案判決確定始生消滅之效力,在此之前,兩造現存原有財產之價值及其負債情形,均處於變動之不確定狀態,尚無從計算其有無剩餘及剩餘差額為若干,是原告在該聯合財產關係尚未消滅確定前(即宣告分別財產確定前),即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遽為該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原告聲明所示房屋之分配移轉登記其所有,並再命被告補償原告一百萬元,於法自非有據,難以准許,當予駁回,其就此等部分,併為訴請假執行之宣告,亦失所附麗,當併駁回。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九條但書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楊志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得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尤朝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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