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青慧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偽造之支票號碼為HB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面額新臺幣玖萬伍仟元之支票壹紙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七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七十七年四月二日執行完畢,又於七十六年間因妨害兵役、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月確定,並經減刑,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二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八月,嗣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監,乙○○又再犯誣告案件,因而撤銷前開假釋,執行殘刑,目前尚在執行中(不構成累犯)。
二、乙○○明知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間自不詳成年人所收受由甲○○名義簽發支票號碼為HB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面額新臺幣(下同)九萬五千元之支票一紙(以下簡稱本件支票),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且為偽造之有價證券,竟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將本件支票於八十八年八月間交付乙○○之妹妹 許美惠 ,許美惠再轉交予不知情之丙○○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提示,惟因甲○○業辦理掛失止付而提示遭拒,嗣經臺北市票據交換所發現上情,始循線查獲。
三、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將上開支票交予證人丙○○提示,惟矢口否認涉有右揭犯行,辯稱:因丁○○(另案由檢察官簽結)向伊承租房屋及借款,共積欠伊六萬餘元,便於八十八年七月份,交付上開支票以為清償,伊收受該支票時,其上日期、金額均已填載完成,並未偽造,如知道係偽造不可能交由妹妹提示,而被告患有先天性心律不整,測謊報告不足為憑云云。然查:
(一)被害人甲○○遭人侵入住宅竊取空白支票,空白支票業掛失止付,被害人失竊之空白支票,遭不詳人士填寫面額、日期後,交付被告乙○○本件支票,被告將本件支票由丙○○提示兌領一節,業據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指陳無訛,並據證人丙○○證述在卷,另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報書、本件支票原本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附卷可稽。
(二)被告對於丁○○為何交付本件支票一節,於警訊時係供述丁○○因積欠賭博欠款云云,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偵查時又改稱係丁○○積欠租金及借款共六萬元云云,另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偵查時又改稱丁○○共積欠一萬五千元租金及借款六、七萬元云云(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四三號偵查卷第四十六頁、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三九號偵查卷第十五頁背面頁),其供述前後不一,顯係臨訟杜撰之詞。
(三)被告乙○○稱:㈠其未在繫案支票上填寫金額;㈡支票是丁○○交付的。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被告有說謊,而丁○○稱㈠其未在繫案支票上填寫金額;㈡其未交付支票給乙○○,經測試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八九)陸(三)字第八九○六三六六二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參酌前開說明,因此被告供述支票由丁○○交付云云,應有說謊。
(四)又被告辯稱本件支票係丁○○積欠被告約 陸萬 元,俟被告提示兌領後再將餘款交還丁○○云云(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四三號第四十六頁),衡諸常情,債務人交付支票面額均與債務相符,殆無可能交付超過債務面額之支票,再由債權人返還超過債務之現金,足見被告辯稱本件支票係由丁○○交付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五)又證人丙○○於警訊時證述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前往監獄探望被告時,被告稱本件支票係友人交付,叫丙○○不要問等語(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四三號第九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交給我,請其存入戶頭再將錢領給他,與被告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純粹幫忙而已等語。然被告在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由丙○○提示本件支票時,尚有台北銀行板橋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支票存款帳號之帳戶可使用,有台北銀行板橋分行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北銀板字第九○六○二八四二○○號函、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世銀重字第一二四號函在卷可按。被告自有帳戶,卻不使用自有之帳戶,反而經由使用他人之戶頭提示,已有可疑﹔被告於案發後並未對證人丙○○交代正確來源,反而要求丙○○不要詢問支票來源,準此,被告對於該支票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應知之甚稔。參以被告初則供述丁○○積欠約六萬元,並交付本件支票,將超過六萬元之餘額交還丁○○云云,嗣後又改稱丁○○共欠租金一萬五千元、借款六、七萬元,(以此計算約八萬五千元),而交付本件支票云云,被告對於本件支票之原因關係,多次供述不一,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收受本件支票,並非基於正常之債權債務關係,據此,被告自無法供述正確債務額度,足以推論,被告應明知本件支票係偽造之有價證券,竟交由丙○○提示,其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至明。被告空言否認,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處斷。又公訴人未就收受贓物罪部分起訴,本院認為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多次入獄服刑,並經假釋,仍然再犯,毫無悔意及其犯罪之方法、目的、手段、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件偽造之支票,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凌晨四時許,夜間侵入甲○○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之住處,趁甲○○全家熟睡之際,竊取甲○○所有之誠泰銀行東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號碼0000000號至四六七八七○號共十一張支票,及本票號碼0000000號至0000000號共十二張本票,誠泰銀行東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號碼HB○○三三三四號至○○三四○○號之支票六十七張,及甲○○之印鑑、 林美雄 、林顏秋月之身分證各一張等物,並意圖供行使之用,未經甲○○之同意、授權,即擅以甲○○名義,簽發支票號碼為HB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九萬五千元之支票一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八0七號判例參照)。且按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加重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以被害人甲○○之指訴、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伊並未侵入甲○○家中竊盜,亦未交付上開支票予被告乙○○,且伊只向被告乙○○承租臺北縣三重市○○○路○○巷○弄○號二樓之房屋十五天,前開支票上金額、日期亦非伊填寫,經公訴人命被告乙○○、丁○○二人當庭書寫國字、阿拉伯數字、仟、萬、元、整等字,持以比對系爭支票,依肉眼觀察,上開文件之筆勢、走峰字型,以被告乙○○之字跡較為相似,被告乙○○稱:㈠其未在繫案支票上填寫金額;㈡支票是丁○○交付的。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被告有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等情為主要論據。然查:
㈠、被害人甲○○雖指訴遭人侵入住宅竊取物品,但並未看見竊賊等語(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四三號偵查卷第八十一頁),因此,被害人前開指訴無從作為認定被告侵入住宅竊盜之犯罪證據。
㈡、本院將被告之當庭書寫之字跡及被告平日在監所之筆跡資料原本七十七張與本件支票原本送請鑑定,仍因待鑑支票上字跡特徵不顯,且與比較字跡書寫方式不同,而無法鑑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十月二日(九○)刑鑑字第一九○三二一號函在卷可按。因此,本件支票原本之字跡,是否被告係被告所書寫,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專家,尚難以鑑定,公訴人僅以丁○○與被告二人當庭書寫之字跡比對,而推論被告之字跡與本件支票原本之字跡較為相符,稍嫌率斷。
㈢、被告乙○○稱:㈠其未在繫案支票上填寫金額;㈡支票是丁○○交付的。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被告有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八九)陸(三)字第八九○六三六六二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然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為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應由法院斟酌取捨。(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九一號判決參照)。因此,測謊報告,僅能做為認定犯罪之參考,尚不得僅以測謊報告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而本件支票原本之字跡,是否被告係被告所書寫,尚難以鑑定,已如前述,因此,公訴人逕行以測謊報告,作為認定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證據,顯有疏漏。
㈣、丁○○雖供稱未交付支票予被告,未進入被害人甲○○家中竊盜等語,然此供述,亦不足以推論即為被告乙○○涉有偽造有價證券、加重竊盜之犯行。
㈤、綜上各情,被害人甲○○之指訴、被告丁○○之供述、公訴人勘驗被告書寫之字跡,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等證據,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份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部份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徐玉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