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三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凌晨三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KTV店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且明知汽車駕駛人在飲酒後呼氣酒精酒精含量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上午九時時,執意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往土城方向行駛,行經四川路與忠孝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因酒醉導致警覺性降低、控制力較差,不慎自後撞及由丙○○駕駛暫停等候紅燈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再推撞由乙○○駕駛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致丙○○、乙○○分別受有傷害(傷害部分已據游、張二人在偵查中撤回告訴,並為公訴人不起訴處分)。嗣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員丁○○(訴書誤載為 黃伯雄 )等人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時,因認甲○○欲駕車離開現場,即予攔阻並令其下車,甲○○因之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下車後拉扯警員丁○○之衣領,使丁○○受有頸及脖子多處擦挫傷合併瘀血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同行警員見狀即合力將甲○○制伏帶回板橋分局後埔分駐所,並經警測試甲○○吐氣酒精含量每公升達一‧0六毫克。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乙○○在警訊、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丁○○於偵審中證述綦詳,且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高達每公升一.0六毫克乙節,有酒精測試值一紙在卷可稽。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五五MG\\L)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見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88)法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本件被告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一.0六毫克,超過前揭標準甚多,復參酌被告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駕車追撞停在其車前等候紅燈之被害人丙○○之車輛,顯其注意力因飲酒緣故而減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違規酒後駕車無視他人安全,遇員警攔阻時,竟以強暴手段妨害公務,惟其犯罪後就過失傷害部分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犯罪後態度尚佳及其智識程度、所生交通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古秋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